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7,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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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強劫並強制性交A女、B女、C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得逞,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手法,打電話至B女處,為B女識出,B女乃約上訴人於是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面,並報警前往附近埋伏,屆期上訴人依約前來,為警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強劫C女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餘元;

然其強劫之現款確實數目如何﹖此與上訴人已花用若干及應發還C女若干之法則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欠明確,自有違誤;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強劫B女所有之現金七百元及C女所有之現金三萬七千餘元,已經上訴人花用費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惟上引上訴人盜匪所得現金,上訴人究於何時供承已花用費失﹖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童軍繩不是我的」(第一審卷第一八○頁),於原審供稱:「童軍繩、膠帶、塑膠繩是我二哥的」(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如是說明(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如果無訛,扣案之童軍繩、塑膠繩、膠布等似非上訴人所有,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俱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並諭知沒收,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刑法之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個可分之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言,其本質上屬於數罪,至其行為是否可分,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而繼續犯(包括持續犯與接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本質上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搜刮C女所有之財物,嗣於翌(十七)日上午五、六時許,再對C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後始離去;

其前後二次強制性交C女,時間相差六、七小時,且兩次均得逞,雖被害人為同一人,但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先後二次強制性交C女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且屬可分之行為,與繼續犯之具延續性而為單一行為不同,原判決謂此部分係接續犯,其法則之適用,尚有未當。

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其盜匪所得財物若干及於強制性交被害人時,未加害被害人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素行不良,為逞私慾觸犯本件之罪,犯罪手段甚為激烈,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事後又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謂上訴人本件盜匪所得「為數箋箋」,且未加害被害人,人性尚未完全泯減,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減輕其刑云云,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何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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