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8,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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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二三八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洪光南、陳信宏、羅煥城及吳英裕等組成竊盜機車出口集團,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台北縣蘆洲市、三重市及新莊市等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洪光南、陳信宏等三人,竊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欄亦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應係被告洪光南、甲○○、陳信宏共同竊取」(原判決正本第九頁);

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一九六輛機車,係上訴人與洪光南、陳信宏等三人竊取,羅煥城、吳英裕二人應無分擔竊盜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上訴人與羅煥城、吳英裕就本件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上引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已有矛盾,且就羅煥城、吳英裕二人,於本件竊盜犯行,究分擔何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敍,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又羅煥城於偵查中供稱:「由洪光南與我商談,由他出人手,我出資金,由他將偷來之機車裝於貨櫃後,聯絡吳英裕及吳新豐出口至香港,再由我至香港找買主;

由我介紹他(指洪光南)與吳英裕、吳新豐認識,吳英裕表示願以一部一萬八千元(新台幣,以下同)買斷,一百三十六台機車總價為二百多萬元,吳英裕先交給我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並已將一百三十六台贓車出口到香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三頁);

如果無訛,吳英裕似僅於洪光南等竊取機車後,以每輛一萬八千元買斷並出口至香港,吳英裕是否為本件竊盜集團之一員,尤待深入查明。

㈡陳信宏(業經原審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供稱:「機車不是甲○○所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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