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57,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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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以欲將其同居人張雅婷登記為牧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由,取得張雅婷之身分證影本後,竟與已成年之張雯麗(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張雯麗之相片偽造張雅婷之身分證一枚及印章兩枚後,明知張雅婷並未同意擔任俊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丰公司)之負責人,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申請變更俊丰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雅婷。

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偽造如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書,持向建設廳申請變更俊丰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均將此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及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又與張雯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月九日及九月十三日,由張雯麗持上開偽造之張雅婷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銀行仁愛分行、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二信)建成分社,以張雅婷之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陸續以張雅婷之名義偽造如該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支票,部分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轉讓或提示,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

二人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俊丰公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時,以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張雅婷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婷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

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張雯麗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張雅婷之名義,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支票部分,僅於該附表編號

十、十一分別記載「支票六十九張(台北二信建成分社張雅婷帳戶使用之全部支票)」、「影本附於本院(應係第一審法院之誤)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一二號卷第八四至一○七頁」,及「支票一張」、「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卷第八頁」等旨;

而就各該偽造之支票,其票載內容如何,已否完成形式上之發票行為,而具備有價證券之外觀等重要之事實,全未明白記載、具體認定,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自有未合。

㈡判決雖有理由之記載,而不能據以知其所由構成之內容及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並無附表二之製作,乃竟於理由欄內,以上訴人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簽名背書或提示,資為其認定上訴人與張雯麗之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之㈢),按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公訴人另以: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與張雯麗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雯麗冒用張雅婷之名義,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至台灣銀行仁愛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

及至台新銀行申請台新VISA金卡、萬事達金卡,並持該卡消費,欠款未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而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四七、八五九三號),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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