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1,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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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參酌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吳秋芳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見被害人隻身騎車要進入墓地,出於好意想拉住被害人,卻被誤會伊有不法之企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主張其警訊筆錄未徵得其同意而在夜間製作,程序違法,且員警當時係以利誘方式令其簽名,未讓其閱覽筆錄,原判決以其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有採證違法云云。

然核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製作,該筆錄於製作之初即訊明:「(問:現在是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你是否同意願意接受警方詢問?)我同意警方詢問製作我違法的行為筆錄」,其後並載明「右筆錄於八八、○二○

三、二一:○○訊畢,經被詢問人親閱後認為無誤始可簽名捺指印」,並經上訴人簽押確認(詳警訊卷第四頁),上訴人亦簽有夜間詢問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

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李志鵬復證稱:筆錄有叫上訴人看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卷證資料有殊,且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主張其在警訊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純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內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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