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5,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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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楊隆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大學夜間部之學生,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四樓,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對被害人A10、A2、A11(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強制猥褻;

對A11、A9、B4、B5(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如下:㈠、A10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穿戴頭套侵入A10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巷○○○號四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A10在床上睡覺,即以手摀住A10嘴巴,再將其強拖至地上,並稱因欠錢要跑路去南部,要拿錢,如反抗要將A10之手折斷等語,因A10仍持續反抗,被告遂以自備之童軍繩反綁A10之雙手,以A10住處之延長線綑綁其雙腳,取下浴室中之門簾矇住其雙眼,及以撒隆巴斯藥膏布貼住其嘴,至使A10不能抗拒,詢問A10皮夾放置何處,並著手翻動物品,惟未取走任何物品。

嗣即對A10稱現要來快樂一下等語,旋將A10翻身壓住,並動手強行將A10之短褲及內褲脫下,強行用手撫摸A10之性器予以猥褻後,改以A10之延長線換下自備之童軍繩綑綁後逸去。

㈡、A2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A2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五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值A2在房間旁之盥洗室洗臉,被告迅速從後抱住A2並以手腕勒住A2脖子控制其行動後,命A2跪下並將其壓在地上,即以自備之童軍繩將A2之手腳反綁,同時以自備之封箱膠帶貼住A2眼睛,並恐嚇A2不准看,否則挖掉其眼睛,砍斷其腳筋,至使A2不能抗拒後,將A2強行拖入房間內床上,旋即大肆翻搜物品,取走A2所有之照片三張、考試通知單一紙及梳子一支等物。

嗣強灌米酒至A2不支昏迷不能抗拒後,脫去A2之衣褲,撫摸其身體、大腿等部位之猥褻行為,並自行手淫至射精後,改以A2住處之電器之電線及黑色韻律褲、絲襪將A2之雙腳綁在椅子上,另行取下自備之童軍繩後離去。

㈢、A11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天微明時,由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A11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六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封箱膠帶將熟睡中之A11的雙眼矇住,並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復取A11衣櫃之衣物將其雙腳分別綁在書桌桌腳及衣櫥上,並稱不要反抗,我要跑路去高雄需要跑路費,不會傷害你,否則扭斷脖子等語,至使A11不能抗拒後,佯裝詢問A11錢在哪裡並翻動物品,取走自行登載A11姓名及年籍資料之A11所有照片一張。

嗣即將A11之內褲撕破,本欲將其性器插入A11性器,惟因陽萎無法勃起而未果,遂以手指插入A11性器,再以手按住A11頭部,將性器強行塞入A11口腔中等之猥褻行為後,改以A11所有之衣物換下自備童軍繩離去。

㈣、A9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配戴手套侵入A9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其熟睡之際,以自備封箱膠帶矇住A9雙眼,復以自備童軍繩反綁A9雙手,並揚言:我只是要跑路費,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至使A9不能抗拒後,在屋內翻搜物品,取走自行登載A9之姓名、年籍資料之A9所有照片一張,嗣即拉下拉鍊,並用手掐住A9脖子,褪下A9之內褲,復對A9強行灌酒,並恫稱:欲將其頭髮剪光,至使A9不能抗拒後,強將性器先塞入A9口腔中,嗣後再將性器插入A9性器而姦淫得逞。

㈤、B4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攜帶不明刀械並戴手套侵入B4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三樓之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站於B4床上而驚醒B4,B4見狀放聲大叫,被告即以手摀住B4嘴巴,告稱需要走路費,然後先用毯子蓋住B4頭部,再以自備之封箱膠布蒙住B4雙眼,並以自備之童軍繩及B4住處之衣服、電器電線等物將B4手腳反綁,至使B4不能抗拒,揚言:我只是要拿走路錢,不會對你怎樣,並佯稱詢問B4提款卡號碼,即著手翻箱倒櫃,僅取走自行登載B4姓名及年籍資料之B4所有照片一張。

嗣旋即脫卸手套,另行綑綁B4後,以其所攜帶之刀子割破B4衣褲,欲行姦淫,惟因B4仍反抗掙扎,被告即以「他物插入下體」、「折斷其手指使其殘疾」等語威脅B4不得亂動,復數次以拳頭毆打B4小腹至瘀青至使其不能抗拒,將性器塞入B4口腔中,嗣再插入B4之性器而姦淫得逞。

㈥、B5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不明刀械侵入B5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三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用棉被蓋住B5頭部喝令其不准動,以自備之封箱膠帶矇住B5雙眼,再以自備之童軍繩及B5住處之衣服綑綁B5手腳,至使B5不能抗拒,即在該處翻搜物品,並佯裝詢問B5提款卡密碼,僅取走自行登載B5姓名及年籍資料之B5所有照片一張。

嗣即掀開覆蓋B5之棉被,令其下床跪下,即將生殖器塞入B5口腔中,要求口交,因B5極力反抗,被告即用力將B5按壓於地,以自備刀械割破B5衣褲,並稱再反抗,挑斷其腳筋,讓其殘廢,復以拳頭捶打B5之小腹及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將其性器插入B5口腔中,違背B5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被告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巷○○號住處頂樓以望遠鏡一副窺視他人窗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同時在其身上起出之一字型小起子一支,並於其住處搜扣童軍繩四條、封箱膠帶一捲、手套三雙、頭套三件、米酒半瓶,及前揭被害人A2、A9、A11、B4、B5之照片共七張、A2之梳子一把及考試通知單一紙。

案經被害人A1、A10、A2、A11、A9、B4、B5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侵入住宅對於婦女,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照片、梳子及考試通知單縱有據為己有之意,但應是傾向於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物品作為性犯罪之紀錄或回憶,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取得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侵害之法益及經濟價值與行為尚屬輕微,難謂其具實質違法性等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強盜罪。

然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綑綁被害人後,即表明其要跑路費,並翻箱倒櫃著手搜尋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被告如無強盜之犯意而僅意圖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何以要先尋找財物﹖又依被害人A2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及A2在原審調查時所述,其被被告強行取走之梳子價值新台幣二百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七頁),並非價值低微之物,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有供承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犯行,據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一。

但查被告辯稱上開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請求函調勘驗警訊之全程錄影帶,以查明刑求之事(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二十七、一二四頁)。

原判決雖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表示遭刑求,檢察官勘驗被告之生殖器,亦未發現有受傷情事,故認被告羈押看守所時健康檢查表所載多處傷,難以判斷係被警刑求所肇致。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經徐文豪檢察官訊問完畢,聲請羈押,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即辯稱:「我在淡水分局有被刑警刑求,有打下顎及胸部。」

等語(見聲羈字第五頁),且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有傷疤、臉部浮腫、脖子紅腫、左手腋下瘀青、陰莖浮腫、腳板浮腫等情,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十三頁),檢察官偵訊完畢至第一審法院上開訊問,僅隔約半小時,被告何以會受上開傷害﹖被告在偵查中如未受傷,檢察官何以會檢查被告之下體﹖原審既要採用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對上開事項又不予詳查,就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不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顯有可議。

又被告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有無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自其租住處躍到樓下三樓陽台增建突出物屋頂,再攀爬侵入被害人A2、A10、A11之住處(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

㈢、扣案之望遠鏡一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供「窺視他人窗戶」之用,並未記載如何供前揭犯罪之用,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疏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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