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0,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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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肇事時小貨車係由死者郭慶瑤駕駛,上訴人擔任搬運工,為了保險費之請領,上訴人才代為頂罪,又依原判決所記載之載重,小貨車並未超載,上訴人應無過失,縱有超載,亦係受僱主之指示,責任不在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為民事賠償,現仍在原糧行工作,請給予生機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雇主廖泰山之供述,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原指肇事之小貨車係由死者郭慶瑤駕駛,嗣經交通大隊發現有問題,上訴人才於偵審中改口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並謂警訊時係因心慌意識不清,才說是由死者開車,有上訴人及告訴人李賜美(郭慶瑤之妻)之供述可按(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

上訴意旨復執此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謂小貨車裝載糧米一百十六包,每包三十公斤,共三‧四八公噸,顯已超過該貨車核定之總重量三‧五公噸云云,自無不合。

又上訴人辯稱爆胎屬不可抗力,其受雇主之指示,並無過失等語,委無可採,原判決理由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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