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2,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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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從證人劉蜀台及宋董明仁之供述,可見劉蜀台是指鹿為馬,上訴人係被劉蜀台與警方合作陷害教唆,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而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前,上訴人之呼叫器因未繳費已被停機,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上訴人因被警員恐嚇威脅,怕遭受刑求,加以藥癮發作,精神恍惚,根本不知筆錄內容為何,原審未調取警訊錄音帶查證,自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曾販賣毒品予劉蜀台,並於偵審中供承被查獲當天曾交付海洛因予劉蜀台等情,證人劉蜀台及查獲警員黃惠濱、邱敏宏之證言,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及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證人宋董明仁否認介紹劉蜀台認識上訴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不但未提及警方非法逼供,且陳稱其係替劉蜀台找賣毒品的人,找到並正要交東西給劉蜀台時就被抓了等語,並對其如何向李旗基購買毒品,李旗基如何要求其找買主等情供述甚明,警員邱敏宏亦謂筆錄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供述,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被收押至台灣台南看守所時自述「本人無生理病痛」,亦無任何外傷紀錄,所辯警方逼供等語,不足採信。

查原審認證人劉蜀台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證人宋董明仁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如何違背法令,憑持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劉蜀台向上訴人偽稱欲購買毒品部分,雖係配合警方辦案,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上訴人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原審認係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委無足取。

而上訴人與劉蜀台均陳明二人確有通話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上訴人復已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則其二人如何通話,上訴人之呼叫器何時停機,顯然無關緊要,原審未予調查,殊無違法可言。

至上訴人所為之刑求抗辯,原審已依法調查詳加指駁,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再聲請調取警訊錄音帶,並供稱警方不法取供之方式,係敲其腦袋,再用打火機燒其屁股,嗣又表示警訊筆錄是為了求交保才這樣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同上卷第八八、一五八、一六○頁) 。

依原判決上開論斷及卷內資料觀之,上訴意旨所謂之警訊錄音帶,並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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