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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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九七、一○四、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一六、一一七、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巿第五屆原住民巿議員登記第五號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思以公正方式競選,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授意其妻郭紀由(未據檢察官起訴),將郭紀由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一二○地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一九五號建物及基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賣予林德本(登記在其姊林美枝名下),而籌得賄款及競選經費,並將其中約一百萬元現款交予高永輝,約四十萬元現款交予蔡新明,供彼等賄選之用,另指示彼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單獨或與曾上一、郭喜永、沈銘德等人依照「訪問行程名冊」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之賄賂。

渠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巿各地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以下簡稱附表壹)所列時地之有投票權人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之賄賂,而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上訴人。

嗣因承辦之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查察賄選之風聲甚緊,上訴人遂更易行賄方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巿明衙路九十號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內指示高永輝、陳貴仁等中區競選幹部以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做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俟上訴人當選後可以該鑰匙圈向競選總部指派之人領取二千元「答謝金」。

高永輝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競選總部內,將上開鑰匙圈發給中區副總幹事詹艷艷、委員楊把利及張明喜、宋玉珍、蔡英傑、執行長陳貴仁等助選幹部,要渠等將鑰匙圈發給選民,並與選民期約投票給上訴人,俟當選後可用鑰匙圈兌換現金。

詹艷艷、陳貴仁、宋玉珍、楊把利等人均於該附表壹所列時地,依照上訴人、高永輝、蔡新明等人之指示向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上訴人。

嗣經檢察官率警調人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巿小港區○○路四四三號好樂迪KTV前查獲扣得二千元賄款、陳貴仁隨身攜帶之「訪問行程名冊」九張、期約賄選用之信物鑰匙圈一個、陳貴仁隨身攜帶預備交付之賄款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宴請選民之邀請單一張。

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巿前鎮區○○○路五二三巷五弄七號五樓高永輝住處起獲「參選策略計劃」(內含賄選計劃、參選經費預算分配表)一份、「訪問行程名冊」(內含賄選紀錄)三張、「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鑰匙圈二個、籌備委員表三張。

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於高雄巿前鎮區○○路八十五巷七號四樓蔡新明(以上蔡新明等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起獲蔡新明親筆書寫之「逐日行賄日誌」乙張、「訪問行程名冊」、「訪問行程名冊分配表」、「已經交作業及已經處理名冊」、「已作好作業名冊及競選經費明細」等資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配偶郭紀由出售之房地僅占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應得之總價款為七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僅收到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其中將一百萬元轉存其子曾毅仁於萬通銀行之帳戶,供其購屋裝潢使用,借予楊仁煌三十二萬元,還之前向石振宏調借之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存入郭紀由在萬通銀行之帳戶,其餘之款則供繳地價稅、保險費及家用等語。

並提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曾毅仁及郭紀由銀行存款存摺等影本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九○至一一二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授意郭紀由出售前開房地籌湊賄款而賄選買票,郭紀由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始終辯稱選舉時不知有扣案所謂參選策略計畫,而證人曹明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扣案之參選策略計畫除最後一頁外,均係伊所書寫,當時全部訂在一起,是八十六年底高雄縣議員選舉為石天賜寫的,其選舉時間在一月二十四日,石天賜住林園鄉,該份計畫係伊於在八十六年九月份寫的,當時石天賜忽然說要參選,伊提供該計畫給予參考。

攻堅計畫可以由預算中看出是不可以適用於各族間的競選策略云云;

證人高永輝亦證稱參選策略計畫係石天賜競選時曹明輝交給伊的,該計畫伊沒拿給上訴人看過等語。

其真實性如何,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僅以該份參選策略計畫係於高永輝住處查獲,即認該計畫內之參選經費預算明細表(包含行賄預算明細)係高永輝所製作,供高永輝與上訴人共同買票賄選之用,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不利證據之一,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上訴人將其妻郭紀由出售前述房地而籌得之售屋款中之一百萬元現款交付高永輝買票賄選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予以引用,復未補充說明所憑以為該項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壹之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幾天,在其南區競選總部,將三、四十萬元現款交予蔡新明,要求其向選民買票,故蔡新明也買了一、二百票云云。

衡情所謂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幾天,如係指該月月初,則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壹所列蔡新明經手買票賄選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之事實認定,即不相適合,而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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