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8,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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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傷住院時止,及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時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以蔡進福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代號一一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內、同鄉奇美超市前等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蔡進福吸食,共計十次,每次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蔡進福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三十五之二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點二公克、空塑膠袋二個等物,並供出上情而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進福,係依憑蔡進福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打前揭呼叫器與蔡進福聯絡;

於偵查中供述:「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幫證人蔡進福拿過一、二次而已,直到去年農曆十月我摔斷腳後就沒幫他拿了。」

、「(你一次賣他一千元?)是。」

、「(何以要賣他?)因我聽他公司的員工說他有吸。」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於第一審及偵查中所供承之前述內容並非明確。

而蔡進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內及奇美超市,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

於第一審或另稱: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海龍園餐廳上班處、奇美超市等三地點,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三次(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蔡進福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則上訴人與蔡進福之供述情節是否一致,其等供述各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其等非無瑕疵之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已有未合。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進福,則必其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方能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

蔡進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三十五之二號,為警搜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點二公克,而蔡進福於警訊及偵審均證述其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原判決並以上開扣押物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

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或依憑何項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安非他命,則上開扣押物是否確屬安非他命尚非無疑,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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