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8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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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 杜榮雄
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杜榮雄自訴意旨略稱:台北市南港區(原判決誤載為台北縣汐止鎮○○○段一小段第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杜同所有,杜同自民國六十五年間因病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即完全交由上訴人單獨耕作,自七十年間起,杜同因脊椎疾病已呈癱瘓狀態,而於七十三年間起已神智不清,不能處理任何事務。

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即被告甲○○、丁○○、乙○○、丙○○等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乃於七十七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盜用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至甲○○名下,使杜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應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甲○○侵吞,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四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理由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提出於第一審之自訴狀,雖僅謂甲○○於七十七年間盜用兩造之父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登記之日期為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杜同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云云(見自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頁、三頁),但嗣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第一審所另提出之自訴狀,已主張丙○○、乙○○、丁○○與甲○○,竟於七十七年間共同盜用兩造之父杜同之印鑑,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而為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且其等偽造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三六、二三七、二四○等地號土地(見自字第二○九號卷第二頁、三頁)。

第一審既認上開二自訴案件之四名被告有共犯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而予合併審理(見一審判決理由壹、一),然於其判決理由欄卻將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僅記載為:被告等四人於七十七年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盜用杜同之印章,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甲○○名下云云,而漏未記載併說明被告等四人有否偽造有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移轉登記杜同所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三六、二三七、二四○等地號土地予甲○○,且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反面)所記載,被告等四人係推由甲○○以登記代理人身分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以南港字第六九七九號收件),而一次將系爭土地及南港段二三六、二三七、二四○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下,似指被告等四人上開所為係單純一罪,是第一審判決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乃原判決於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後卻未予糾正,竟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並於其理由欄內仍為同於前述第一審判決之自訴意旨記載,自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甲○○於原審調查時曾供稱:「(杜同何時要把財產贈予你﹖)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兒童節在我家房間告訴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但依據原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收件字號南港字第六九七九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原卷影本,其中所附杜同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所核發,另其內所附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自耕能力證明、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證明書,亦分別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或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六頁反面、一○七頁反面),均在杜同同意把系爭土地等贈與甲○○之前約二個月,甚或近一年,且上開印鑑證明之筆跡,乙○○於原審已供明為伊所有,其並稱:「印鑑證明是我弟弟甲○○陪父親去領印鑑證明,丙○○也有去。」

、「(松山地政事務所調之卷宗是何人辦的﹖)是依範例例稿填寫自己辦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二-一頁反面、五十三頁),則被告等四人為何於杜同同意將系爭土地等贈與甲○○約二個月或近一年前,即預先知情而着手辦理申請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要之文件﹖而上述土地申請案卷所附印鑑證明其核發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前述甲○○所述獲杜同同意贈與土地之時間,相隔將近一年,又如何能證明杜同所申請之該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再上訴人之妻杜林真智及乙○○均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由杜勇雄處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一萬分(原判決誤載為十萬分)之四七六之土地所有權,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自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杜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同上自字卷第五頁至七頁、原審卷第九頁),杜同之繼承人有九人,則除上訴人、乙○○外,其他繼承人於六十幾年至七十年間有無均分得財產﹖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六五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之妻杜林真智所占權利範圍僅一萬分之四七六之比例計算,則杜林真智所擁有之土地面積僅十二‧六一四平方公尺,而依卷附上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六九七九號收件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該次同時登記予甲○○名下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四○、二四一地號等五筆,面積達一‧四八○三公頃,二者面積差距甚大,且甲○○、丙○○亦供稱:杜同生前所遺農地之部分未曾分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二-一頁)。

故除甲○○外之其他杜同之繼承人究竟是否於杜同生前有與杜同發生何種不快或有何特殊原因,致杜同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四○、二四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全分予甲○○一人,而有違遺產公平分配常情﹖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杜同過世前,係由上訴人與杜同在其上耕作,且自八十二年間起始委由陳火木代為耕作等情,亦據證人陳火木於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同上自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有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苟系爭土地等確實於七十七年即由杜同贈與並已移轉登記予甲○○,為何該地卻仍由上訴人與杜同耕作,嗣並自八十二年間委由陳火木代耕﹖凡此,均與被告等四人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被訴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認應與其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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