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8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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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上訴人係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兼載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QV-九六五五號小客車,內載客人王忠明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沿彰化縣芬園鄉○○路往彰化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芬草路一段利民橋前,係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林志聰停放於路邊之農用拼裝車,致使王忠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血胸、氣胸、肋骨骨折、右側上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陷於昏迷,成為植物人。

出院後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先行原因為重度腦挫傷、頭部外傷,致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劉台麗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死亡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前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中興醫院及培恭診所、私立台大護理中心護理紀錄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證人洪一敬醫師雖證稱:「……一般腦部重度挫傷三個月未死亡的話,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死亡,與車禍沒有關係,頭部外傷、腦部挫傷不會引起心肺衰竭……患者病發期間是在三個月,不會過了二年才引起死亡……王忠明成為植物人可能有神經無法恢復,但對其生命中樞呼吸、心跳沒有傷害……王忠明死亡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重度腦挫傷沒有絕對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被害人王忠明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而成為植物人,雖曾住院治療一年餘,並於出院後持續在安養中心養護二年餘,終告不治死亡。

但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心肺衰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係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所致。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王忠明死亡之間接死因。

則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何況醫師洪一敬在其所出具之死亡証明書上死亡原因欄內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重度腦挫傷。

丙、頭部外傷」等詞。

仍不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上開證詞,應係對法律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有所誤認所致,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又上訴人自承為國光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司機,本件確係由其本人駕車肇事,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上訴人所辯: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害人王忠明於出院後經過二年多始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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