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88,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許○子係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生,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意圖姦淫,未經其父母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至許○子高雄縣杉林鄉○○村○○巷○○○號家中,邀約許○子至○○國小見面,並引誘其脫離家庭與之同住。

經許○子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以機車將許○子載至高雄縣旗山鎮○○路○○巷○號房屋內匿居,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使許○子之父母均不知許○子去向,而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

同居期間,並與許○子發生姦淫。

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許○子表示要回家,但上訴人不允許,並於下午四時許外出時,為防止許○子不告而別,將房屋門鎖自外反鎖,限制許○子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許○子以電話向親人求援後,經其父許○祈帶同警員在上址尋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及被害人許○子之供述,認上訴人於邀約許○子外出見面後,曾引誘許○子脫離家庭並至高雄縣旗山鎮○○路○○巷○號房屋同居。

然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僅供稱:「……我事先有打電話邀她,她自己要跟我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未言及引誘被害人許○子脫離家庭。

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且供稱:「我打電話給她約她出來玩,是她自願跟我出去玩的」(見同上卷第四十頁);

而被害人許○子亦陳稱上訴人係約其外出見面並去夜市玩及其係自願跟上訴人前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依上開供述,上訴人僅邀約許○子外出遊玩。

嗣許○子本於自由意志自願與上訴人前往上址同居,上訴人似無和誘許○子脫離家庭之犯行。

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摒棄不採,未予說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盡,即行判決,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另依憑被害人許○子之供述認上訴人曾將房屋門鎖自外反鎖,以此方法剝奪許○子之行動自由。

然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因當地治安不佳,為許○子之安全,始將房門反鎖,惟該門鎖可自內以鑰匙打開,並曾交付鑰匙一支與許○子等語,而被害人許○子嗣亦陳稱:「……是被告認當地治安不好,為了我的安全才將門鎖起來,但有留下另一支鑰匙給我,並有告訴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及反面),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言亦證稱當天係許○子拿出鑰匙,由其打開房門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上開門鎖是否可自屋內以鑰匙打開?該門鎖之鑰匙置於屋內何處?許○子是否知悉其置放處?許○子何以未自行開鎖,而以電話求救等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詳予調查,仔細勾稽,遽以許○子事後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自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