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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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辦理其父羅俊修遺產繼承事宜,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於同年六月九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偽造共同繼承人羅守雄之署押及印文,內載若未能提供辦理遺產事宜所需資料,應負擔賠償金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羅守雄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上開切結書上之「羅守雄」印文,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與羅守雄當庭提供之印文相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而羅守雄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出國期間,為免耽誤辦理繼承事宜,乃將印章交由蕭良煊保管,授權其使用,但在用印前,須經呂沐基律師過目等語。

證人蕭良煊復證稱伊曾將該印章交予呂沐基律師蓋用;

雖證人呂沐基對於曾否使用羅守雄之印章乙節,證稱已因時隔甚久無法記憶。

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僅羅守雄、蕭良煊及呂沐基三人曾持有該印章。

上開切結書上之「羅守雄」印文,倘係羅守雄本人蓋用,固無庸論;

縱為呂沐基或蕭良煊加蓋,亦係經羅守雄授權為之,均非被告所偽造。

參酌羅守雄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七年」)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簡便行文表,證人即共同繼承人羅春香、羅春玉、羅春喜、羅守輝等人之證言,堪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確為真實,且經羅守雄同意。

則該切結書上關於羅守雄簽名部分,如係被告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羅守雄或其他繼承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本件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之「羅守雄」印文均屬真正,縱其簽名部分係被告所為,但不足以生損害於羅守雄及其他繼承人,為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

至羅守雄與蕭良煊或呂沐基約定如何使用該印章,要屬其內部間授權範圍之問題,不能執以對抗被告。

原判決復採憑羅守雄於第一審法院所稱:「因是我們之間有約定,如有因個人事宜或不在國內,(耽)誤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應負賠償責任,所以才將印章交蕭良煊保管,但蕭良煊在用印之前,須交給呂沐基律師過目……」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

並參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正、反面),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故「耽誤辦理繼承登記,應負賠償責任」,繼承人間既「有約定」,而蕭良煊在用印前,又須「呂沐基律師過目」,是羅守雄對於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即不得謂為未經其同意。

上訴意旨漫稱羅守雄授權用印之範圍,不包括耽誤辦理繼承登記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良煊、呂沐基騙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等語。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再,原判決參酌羅守雄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之結果,以被告辦理退稅時所附之切結書,即係本件切結書,而為羅守雄同意簽立該切結書之論據之一;

並以羅守雄所稱申辦遺產稅之切結書與退稅之切結書兩者不同等語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六面第七行)。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證人羅春香等人雖未直接證明羅守雄知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切結書上之「羅守雄」印章,係何時、何地加蓋,前後雖有歧異,但於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論斷及其判決之本旨,均無影響,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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