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3,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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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緩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訴人等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二六八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三日,連續假冒陳忠和(即永發機車行)及林連等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新台幣八十八萬五千元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陳忠和及證人林連、孫松、陳琨璋、姚米真等人之證言,並綜合互助會會員證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等所稱陳忠和等人同意其借標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僅持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等確係向陳忠和等人借標,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復未具體表明有何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空言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等:「最後陳述?」上訴人等均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四一十頁反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最後陳述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乙○○之上訴,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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