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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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為「小茹」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份供自行施用外,另外起意販賣,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以分裝,以每包海洛因一千五百元、二千元或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伺機尋找買主,但尚未售出,即於同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振和之證言,並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敍,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原審已依法調查,詳加論斷,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判決之基礎,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其警訊中之自白,係毒癮發作,神志不清時,在警方誘導下所為;

原審未調查證據,即依該自白認定犯罪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泛稱扣案毒品之包裝上,其價格標籤已經陳舊,並非上訴人所貼,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售賣毒品之意圖等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訊問上訴人、調查證據、命為事實及法律辯論,復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使其充分陳述及答辯,行使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以抗辯之機會。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採證違誤,對待證事項未依法鑑定等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託空泛之詞,漫言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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