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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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丁俊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會議,惟因公司須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正大公司,責其公司職員蔡明傑委請不知情之林渚霖會計師以全體股東名義制作偽造正大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全體董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至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而准予登記,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責其公司職員蔡明傑委請不知情之石世賢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陳清煙偽造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全體董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而准予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正大公司全體董事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持至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而准予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吳德堅、黃金明、羅順明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帶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吳德純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凡正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有簽名者,均事實上有召開該次會議(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

證人蔡明傑亦證稱:伊為七十八年

、八十一年兩次公司會議之紀錄人,確實有召開該兩年度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該手寫的會議紀錄均為實在(見二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

證人朱素娥、李揚燦、何紀豪(均正大公司員工)併一致證明:正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均等到人數到齊才能開會,凡參加開會的人,都有簽名各等語(見二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六頁),上開證人供詞,與本件正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無實際召開,其召開日期與紀錄日期是否一致等項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疏未敍明其審酌取捨之心證意見,逕為本件正大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出自偽造之認定,自嫌判決不備理由。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主張:正大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均有召開董事會,各該會議紀錄上並有吳德純(告訴人吳德堅之胞兄)之簽名,足資證明吳德純嗣後翻供所指: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開過會,本件會議紀錄係補行簽名云云為不實,不足採為罪證,請向狀陳各銀行函調各該會議紀錄等情(見二審卷第九十一頁起),原審未予函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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