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1,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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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上訴人先在陳慶松家中遭曾清松毆打。

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上訴人原在魏宗賢家中與魏宗賢、蔡忠明等人飲酒,嗣陳慶松受曾清松之託,前來尋找上訴人謂有事商談,上訴人隨陳慶松前往赴約時,復在曾清松之辦公室內,遭曾清松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者圍毆,致引發本件流血憾事。

被害人曾清松之指訴及證人等之指證,實有違常理。

㈡上訴人如有殺人之犯意,何以不攜帶更銳利之器械,待曾清松商店打烊後再下手?竟於營業時間,在眾目睽睽之下,大膽行兇。

㈢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曾清松之辦公室內,並非在曾清松之檳榔店中。

㈣上訴人與曾清松之間,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殺人之必要。

不能以受傷較重者為被害人,受傷較輕者為被告。

上訴人係處於命危之際,為求脫困,始取出雕刻刀自衛,因而誤傷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曾清松係熟識之朋友,二人曾因遺失機車報警之事,發生爭執而有怨隙。

上訴人心有不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八十七號曾清松經營之檳榔店,找曾清松理論時,上訴人明知頸部、大腿有大動脈經過(頸部並有氣管),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猛刺,傷及大動脈(氣管),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鋼質)雕刻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猛刺曾清松之頸部、手部、大腿等處要害,致曾清松受有頸部、左腋、左上臂撕裂傷、左大腿穿刺傷(頸部已傷及氣管)。

嗣由鄰人報警將曾清松送醫急救,因危及生命已發出病危通知,倖經緊急開刀,急救得宜,始免於死亡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曾清松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陳育珊、江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其餘事實之經過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及上訴人行兇用之(鋼質)雕刻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照片)扣案可稽。

曾清松及陳育珊、江玉婷更一致指稱,上訴人進入檳榔店後,即持雕刻刀刺向曾清松之頸部,且揚言不想活了,要死一起死。

上訴人辯稱當時遭曾清松及二名不詳姓名者圍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以曾清松遭刺殺後,頸部、左腋、左上臂受有撕裂傷、左大腿受有穿刺傷(頸部已傷及氣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而頸部、大腿有大動脈經過(頸部且有氣管),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猛刺,傷及大動脈(氣管),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況上訴人於行兇時,且揚言不想活了,要死一起死,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

又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已危及生命,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嗣後雖經緊急開刀,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亡,仍屬障礙未遂。

且說明上訴人於行兇之前,雖有飲酒,但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遭圍毆始持刀自衛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之輕微傷勢,乃被害人反抗時,被自己之雕刻刀割傷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與曾清松之間,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先有糾紛。

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在魏宗賢家中與魏宗賢、蔡忠明、陳慶松等人飲酒後,係應陳慶松之邀,欲轉往曾清松經營之燒酒雞店續飲,待抵達燒酒雞店後,上訴人竟獨自一人轉往隔鄰之檳榔店刺殺曾清松,已分據上訴人、陳慶松在警訊時或偵審中,供明在卷。

上訴意旨辯稱,曾清松委請陳慶松前來尋找伊,謂有事商談,伊係隨陳慶松前往赴約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至於其餘之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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