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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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大陸經營茶葉生意,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積欠鄭俊輝(未據起訴)金錢及人情,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廣州省東莞市富怡花園C座二○四號住處,與鄭俊輝謀議,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由鄭俊輝負責在大陸取得海洛因後,再由上訴人為之運輸來台。

鄭俊輝乃於翌(九)日在上址,將二包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及一雙已割開底層之運動鞋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海洛因藏置於運動鞋底層。

二人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從東莞出發至香港,再於同日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三六班機,運輸上開海洛因來台,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時,因上訴人所穿著之運動鞋過大、笨重,且走路怪異,為航空警察發覺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公克,及供運輸毒品之運動鞋一雙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坦承不諱,並有毒品二包扣案可稽,上開證物且係上訴人於入境通關時,當場在上訴人之鞋內查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淨重一千零三十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運動鞋一雙、毒品照片二張、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港台高字第○○七號函所檢附之旅客艙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一一二七號函所檢附之鄭俊輝出入境紀錄等,可資佐證。

又以上訴人既事先與鄭俊輝約定,由鄭俊輝負責在大陸取得海洛因後,再由上訴人將之藏置於運動鞋內運輸來台,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闖關,足見上訴人自始即與鄭俊輝有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

上訴人且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承認,由伊將海洛因藏置於運動鞋內;

況在鞋底夾藏一公斤多之海洛因行走之感覺,顯然與夾藏三兩(折合○‧一公斤餘)海洛因行走之感覺,迥然有別,所辯誤以為祇有三兩,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且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承認海洛因係伊親自購得,惟於第一審知悉罪責嚴重後,已供出係受鄭俊輝之託,搭乘同一班機,為之運輸來台。

因認上訴人確有與鄭俊輝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犯罪之意思,辯稱係受鄭俊輝之利用,至機場始收到鞋子,誤以為祇有三兩海洛因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上訴人與鄭俊輝共同自大陸地區將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至於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運輸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與鄭俊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審漏引應予補正)、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達一千零三十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人體至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運動鞋一雙,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按上訴人對本案,僅自白其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其共犯為何人,尚未進而查獲共犯到案或追查其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

又上訴人觸犯本罪,亦無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顯然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否認有犯罪之意思,辯稱係受鄭俊輝之利用,至機場始收到鞋子,誤以為祇有三兩海洛因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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