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5,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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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依憑告訴人廖震澤之指訴、證人許儀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存根簿、支票、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據等影本,暨台灣省合作金庫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合金重營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附件支票、轉帳存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告訴人呈案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廖震澤明知系爭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山豬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係盧英正所有,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上訴人調解,並以總價新台幣三百萬元出具買賣契約書,嗣因調解不成,故上訴人未在買賣契約書簽收價款。

㈡告訴人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反而盜寫支票及支票存根簿、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等證件,誣指上訴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㈢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間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二地號土地,以偽造文書手段辦理移轉登記為盧錦銘所有,嗣因恐負刑責,始與上訴人調解歸還該土地;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始發現上訴人以同一偽造文書手段,將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盧錦銘所有。

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被訴誣告案件,上訴人業經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證明係盧張彩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假買賣,將原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之房屋移轉登記為盧金良所有;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控告盧金良偽造文書案件,經上訴人聲請再審,但被駁回云云。

經查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詐欺及變造公文書、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而交付支票,為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

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被訴誣告案件,所涉不動產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七之三號房屋及基地,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與本案並無關聯。

核上訴意旨㈠、㈡、㈢、㈣俱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乙、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罪刑,經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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