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5,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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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再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林秀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部分之自白,告訴人陳麗如及證人游松村、周清松、許利成、陳正雄、連文德之證供,暨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影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埔里字第○九一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一里字第二三○號函等證據,並以上訴人及林秀莉等二人均已自承錦輝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鴻公司)及金輝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輝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起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彼等所借得之支票中蔡滿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已存款不足,莊秋金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已存款不足;

又以上訴人及林秀莉二人於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前,於上開支票上受款人欄大多空白或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及其妻林秀莉二人或金輝鋐公司、錦輝鴻公司之名義,惟上訴人及其妻林秀莉既已明知彼等二人所使用支票為向上開莊秋金、蔡滿員等二人所借得或林秀莉所有之支票,並非所收受之商業往來客票,而上開錦輝鴻公司與金輝鋐公司又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林秀莉已自承仍於上開支票中偽造游松村、周清松、許利成、陳正雄、連文德等人之背書,顯見彼等二人有隱瞞營運困難,資金週轉不靈將喪失支付能力消極性之欺罔行為之事項向告訴人詐供款項之情事;

復以上訴人推由其妻林秀莉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該支票金融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情形,而上訴人竟仍推由其妻林秀莉簽發支票,且於事後經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益徵上訴人及其妻林秀莉等二人間有詐欺告訴人陳麗如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其妻林秀莉有於附表㈠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曾自承「其曾與林秀莉同向告訴人借款,且上開二家公司之對外營運、洽商均由其負責,公司內部財物管理及對外資金調度則完全由林秀莉負責」等情,是林秀莉所調得之資金既全交由上訴人營運,參諸告訴人提出支票中,亦有上訴人簽名背書擔保者,且彼等二人又為夫妻關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林秀莉如何調度資金,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林秀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辯稱:其夫甲○○不知其偽造背書云云,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甲○○與妻林秀莉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先同謀,為前開二家公司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以自己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背書詐借現款之意思,推由林秀莉實施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並偽造梁松村、許利成、周清松、陳正雄、連文德等五人背書後,持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甚明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負責工程、外務,其妻林秀莉負責資金、會計;

上訴人如有不法動機,斷無於公司周轉不靈後,由其出面協調債務,並簽立本票為擔保清償;

本案借款者為林秀莉,借得款項後,匯入金輝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林秀莉,再由林秀莉給付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參與,自不能因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即謂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原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判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請查明金輝鋐公司活期帳戶往來情形,以明實情,詎原審未予查證、即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殊嫌率斷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其妻林秀莉如何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梁松村等五人背書等犯行,已有所論斷;

故原審縱使函調金輝鋐公司活期帳戶往來情形,亦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連性,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之程序上瑕疵,亦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㈡,亦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就原判決認定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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