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7,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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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之前某一時點,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仿WALTHET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而供上揭槍枝使用之子彈四顆,未經許可持有之;

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在台中市○○○街三二六號K棟十一樓住處試射一發後,怕遭人報案為警查獲,乃於翌(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將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剩餘子彈三顆交付予甲○○寄藏;

嗣同日(即七日)晚上十時許,甲○○將之攜至台中市虎一巷七弄二十四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已試射一顆),而發覺上情等情。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故持有或寄藏槍械者之供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交付予甲○○寄藏等情,係以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之證據,然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均否認有交付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予甲○○寄藏之犯行,同案被告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亦翻異前供改稱:「槍是我去玩具模型店買的」、「八十六年二月份我去台中市○○路『奇麗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買的,子彈是朋友綽號『小陳』給我的,『小陳』叫陳際城,八十六年二月份給我的,槍也是『小陳』帶我去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同案被告甲○○就有無為上訴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況證人楊年豐(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因我們得到線索,得知甲○○手上有一把手槍,我們先去他家埋伏,直到他開車回來,大約我們從下午五點多開始埋伏」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正面),益見承辦本案之員警楊年豐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以前即已接獲線報得知甲○○已持有手槍一把之情事,究竟證人楊年豐如何獲得甲○○無故持有手槍之線報?此攸關甲○○上開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真實可信。

依上開說明,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既有瑕疵,已不足以擔保甲○○該項供述之真實性,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竟認定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可信,遽採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基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收受後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

嗣同日(即七日)晚上十時許,攜帶至台中市虎一巷七弄二十四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惟查甲○○在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虎一巷七弄二十四之一號前為警臨檢,並於我胸腰間為警查獲製式西德八米厘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甲○○為警查獲時間之事實認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在警訊時辯稱:我於昨日(指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打呼叫器給他(指甲○○),要向他借二萬八千元,並隨後至他家聊天,於今(七)日十八時我再CALL他,詢問是否願意借我,他回電說有錢,可以借給我,後來在二十一時五十分他打電話給我時,才相約在河南路二段二○三之一號前見面,至二十二時許與警方同至該地帶我回所偵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

另依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觀之,警員係依甲○○所供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路○段二○三之一前(香山茶坊)查獲上訴人,則甲○○為警查獲後,究竟如何知悉上訴人當晚十時會在台中市○○路○段二○三之一前出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有無向甲○○表示欲向其借款之事?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上開在警訊之辯解是否為真實可信,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

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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