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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及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鑽等工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等證據;
復敘明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雖僅查獲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改造子彈十顆,惟同時查獲其所有之大批改造工具及材料,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改造槍彈之嗜好」等語,況上訴人在本案通緝中,復經警另案查獲管制之刀械及槍、彈乙批而遭逮捕乙節,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二一號案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反覆犯罪之習慣,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併諭知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實係遭刑事警察局不明確之鑑定所矇蔽,上訴人所持有僅係玩具手槍,且僅更換槍管,依常情不可能具有殺傷力;
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亦未指該手槍可擊發何類型之子彈,原判決竟以制式手槍判處上訴人重刑及強制工作,容有未當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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