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1,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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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翰雲即林漢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翰雲(原名林漢雲)因經營公司向告訴人吳明東借款未還,發生糾紛,並認吳明東收取借款利息過高,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吳明東涉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之流氓行為。

旋於同年七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竟意圖使吳明東受流氓處分,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十號震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二樓廠房係因積欠吳明東借款,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自願騰出交由吳明東使用,竟誣指吳明東係為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該廠房,有流氓行為,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舉發之流氓行為全部不能成立,裁定吳明東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既已採納證人周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吳明東感訓事件一案審理中所供:「我是……震撼公司研發部經理兼廠長,……我在公司時吳明東常去,而且與林漢雲(即林翰雲)有說有笑,後來因震撼設在二樓的廠房比較小,要搬到三樓去,因林漢雲有欠吳明東錢,就將二樓給吳明東使用,當時林漢雲還交待我與吳明東一起討論工廠佈局的事,因為請來水電工人一起做較為方便,二樓廠房只有我和林漢雲的太太有鑰匙,如果我們不開門,他是無法進來的」(該案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及在本案第一審與原審更審前供述:「林漢雲把工廠遷到三樓,二樓要給吳明東用,吳明東是第二天『下午』才搬進去,是林漢雲來時才搬的」(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等語之證言,認定吳明東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遷入震撼公司二樓廠房,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既已同意吳明東遷入震撼公司二樓廠房,且事先已交待周萍與吳明東一起討論工廠佈局事宜,周萍為震撼公司研發部經理兼廠長,又身帶鑰匙,吳明東於搬遷時,理必與上訴人有所聯繫,周萍亦不可能拒絕吳明東之遷入。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却又援引周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所稱:「後來也沒有人跟他(指吳明東)開嘛」、「他那個門踢不壞,也踢不掉,我跟他講,找林漢雲才有用,我跟他講鑰匙都放在你(即上訴人)那兒」、「(第二天)我上班,員工要上班,我一定要開門嘛!他們(指吳明東)『九點多十點』才搬進來的嘛」(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電話錄音譯文)及於第一審與原審更審前供證:「吳明東有二輛貨車搬了很多東西,希望我開二樓給他進去,但是我沒有同意他進去,第二天我們在上班,門本來就開著可以上去,我在二樓有看到吳明東搬東西上去」、「因老板不在,只有我一人在,所以不讓他搬進來」(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說明吳明東確於搬入震撼公司二樓廠房時,曾一時不得其門而入,乃將搬來物品暫置走道,復似認吳明東於不得其門而入時,有踢門欲強行搬入而未果之情事。

核與其理由欄二所載不相一致,且對於吳明東搬入時間,或謂下午,或稱九點多十點,前後亦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周萍前後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擇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採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復謂不能以周萍一時拒絕吳明東遷入,即認吳明東係強佔廠房,此項證據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殊非無疑。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

又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以誣告罪論,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然以不能構成流氓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流氓處分,但因被誣告者無受流氓處分之危險,仍不能以上開誣告罪論處。

而所謂流氓,須有同條例第二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始足當之,此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故縱有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情事,縱使構成刑事犯,倘其行為不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尚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仍與流氓構成要件不合,無受流氓處分之危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吳明東受流氓處分之犯行,並非指其告發吳明東涉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而言,而係認定其「誣指吳明東係為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該廠房,有流氓之行為」,然所謂上訴人誣指吳明東為強行討債而霸佔廠房之流氓行為,究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霸占地盤」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抑或其他各款之行為﹖且所誣指之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此等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至有關係之犯罪構成事實,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自屬違背法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要件,若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乏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雖以證人高東晃、周萍之證言,及上訴人書寫之「結算明細表」,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主要論據。

但周萍之證言有其瑕疵,業如前述;

原判決所引高東晃在另案所供之證言,僅稱曾多次見吳明東與上訴人有說有笑,像是朋友,並未能證實上訴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情事;

對吳明東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上訴人一再否認係其交付吳明東供計算房租之用,以係與吳明東接觸中,由吳明東不法取得為辯(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四九頁、一六七頁反面、二四九頁反面、二五○頁反面)。

苟如原判決所稱係上訴人自願騰出交由吳明東使用,則雙方協議內容如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所引證人王家洲所供曾見吳明東與上訴人公司股東張坤良互毆乙節,其互毆之原因若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已指出依證人萬森在第一審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馬萬海訂立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何以上訴人向欲與吳明東合夥在系爭廠房經營生意之萬森表示該廠房未租予吳明東,而係已出租馬萬海﹖原審未傳喚張坤良、馬萬海等人,就上開疑點,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逕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租予馬萬海,證人萬森、王家洲之證言及卷附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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