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4,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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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丙 ○ ○
甲 ○ ○
庚 ○ ○
己 ○ ○
壬 ○ ○
癸○○○
共同代理人 蘇 盈 貴律師
被 告 辛 ○ ○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等八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出資成立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辛○○之名義為負責人,實際上由戊○○負責經營,民國八十三年間,辛○○、戊○○在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十二、一七六之五及一七六之十一號等土地上,推出「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銷售計劃,被告等在推出預售房屋銷售規劃時,即已明知「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之土地權利,係以集合房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買受人將來取得之土地係應有部分,並非分割而各有獨立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欺騙上訴人等,而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註明土地「實際基地地號標示以合併、分割之基地地號標示為準」、「實際地號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定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為準」,且於銷售廣告圖上只列出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而故意不明列應有部分比例,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出售之房屋為分割土地而有獨自權利之透天房屋,乃分別訂購並交付價金,嗣前開房屋完工後,因客戶僅能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等為脫免責任,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上訴人等謊稱因作業需要,要求上訴人等將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所用之印章交予被告,三日後即交還,而取得上訴人等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塗改。

嗣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屋辦理交屋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前開土地未辦理分割,上訴人等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上訴人等查看合約書後,始發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記載之「分割」等字,已為被告等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擅以修正液塗抹後,偽造為「登記」二字(被告疏未修改自訴人癸○○○之土地合約),並加蓋上訴人印章,以脫免其應辦理土地分割之責任,及掩飾先前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洪妹雀、郭松良、連莊秀金、曾智平、陳權耀、邱竹英、鄒城烘、宋秋華等人雖證稱係向被告等購買單獨所有權之土地房屋,且係『分割』後之土地,並非『登記』後之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既係向被告等購買房屋土地,已與被告等利害相反,且其等證言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能僅憑證人洪妹雀等人之證言,遽認被告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然查該證人洪妹雀等八人,縱亦係向被告等購買房地之買受人,何以即與被告等利害相反﹖又其等於原審之供述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俱未論敍,遽謂該等證人係買受人,與被告等利害相反,且其等之證言與原審之認定不符,即捨棄不採,殊違證據法則,自屬違誤。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本件上訴人等於原法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李治能、李錦蘭、方英美、謝坤城、陳榮輝、賴展光、魏秀梅等,俾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等指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核無必要」為由,不予調查,惟未說明上訴人等聲請調查之該等證據,何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有不易、不能調查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審雖將系爭買賣合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系爭合約書第一頁第一條第二行「登記」二字處,係先塗上修正液,再填上「登記」二字,最後才蓋章,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二三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該鑑定結果與被告等之辯解相符而採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然依上訴人等之自訴意旨,亦指被稱被告等於該處塗上修正液後,填上「登記」二字,嗣蓋章於其上,則該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指訴究有何不符﹖原判決未予論敍;

按系爭合約書上「登記」二字,係先塗上修正液後,將「分割」二字變造為「登記」,再蓋上印章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告等似無爭議,應予審究者,應係變造之時間,究如被告等所辯,在雙方訂約之前,抑上訴人等指稱訂約之後,由被告等騙回並擅自變造,此與被告等能否成立本件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至有關係;

又上開系爭更改部分,究由何人更改,不難由被告等之售屋職員錄查明並予傳訊調查更改之時間,且被告等既係建設公司之經營者,依常理,建設公司出售房地所訂合約書,不可能僅訂立一份並由買受人收執,而出售人之建設公司未予留存,為明瞭案情起見,應命被告等提出由公司留存之一份供比較核對,原審就此部分未盡調查職責,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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