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4,200105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為工作之便而遷離原住所,不可能妨害兵役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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