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7,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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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二九、一一九六、二一六七、二二二六、二三五二

、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其妻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乙○○名義,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竟與乙○○,及為其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係受託為案外人廖玉海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繼承坐落同鎮○○○段五六之五○號、同鎮○○○段二三四之二一二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茲證明乙○○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之公文書。

另丙○○、乙○○、甲○○三人為取得乙○○對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勾結當時擔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林松村,由林松村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以其現有耕地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該所本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林松村明知乙○○不具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竟不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予張余燕,而在其職掌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另填載「茲證明乙○○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積○‧○六八四公頃全部;

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

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再付予甲○○。

甲○○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連同前述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行使,為乙○○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二筆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前開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法取得,即其非自耕農,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

又丙○○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前開其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其配偶乙○○上揭以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而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埔里鎮○○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及同鎮○○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號及一之二○五號農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丙○○、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與牽連犯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並不相同。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時持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足見上訴人等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㈡、關於共犯林松村所核發予乙○○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公訴意旨係認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則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係認起訴法條不當,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逕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亦有未合。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甲○○供稱其變造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告知上訴人丙○○、乙○○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五頁),上開有利於丙○○、乙○○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予摒棄不採,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有罪判決書,其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謂甲○○對於將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偽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云云,不僅與事實欄所載係「塗改變造」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不符,且理由中又謂甲○○將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變造」部分,已據甲○○迭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自承在卷云云,其理由之說明先後亦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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