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8,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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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綽號「阿堂」即陳茂堂之成年男子持有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竟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旁之遊樂場,分別以行動電話大哥大一支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阿堂」換取十八張及三十二張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並收集之。

上訴人明知該千元紙幣係偽造,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各持四張偽鈔,至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十五張偽鈔,交付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三次。

其餘偽造紙幣十四張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阿家」使用。

嗣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侵入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旁之「健鑫汽車分解場」竊取汽車喇叭(竊取部分另案審理)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於其駕駛之貨車上,查扣上開仟元偽鈔十三張。

上訴人於上開竊盜犯行被發現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另犯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前,即主動向現場逮捕其竊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警員王芝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交付於人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即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中十四張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綽號「阿家」(應係「阿宗」,原判決誤載為「阿家」)者使用等情,如果無訛,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又稱「阿宗」係向其借偽鈔去換現金,則上訴人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之紙幣交付於人,應成立上開之交付罪,然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論以該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四張給綽號「阿家」者使用之犯行,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顯見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已有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判決竟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顯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以前揭犯行,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供認明確,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

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初訊時係供稱其換偽鈔時不知道為偽鈔,是在向綽號「老闆」者買安非他命時,綽號「老闆」者告知,其始知係偽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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