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9,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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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黃榮作律師
吳文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於縣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另一縣長候選人余政憲不當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委由某不詳姓名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製作「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余政憲夫人鄭貴蓮」之布條,在其高雄縣鳳山市縣○路之競選總部前,橫跨馬路懸掛;

又與已成年之助選員林阿清、蘇水法及洪綪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阿清、蘇水法及洪綪鴻三人,以「聲討紅包蓮自清自律委員會」之名義,委託民眾日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高天民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包蓮』哪裡逃?⒈茄萣鄉??國小,競選代課老師一名,共有五人爭取,最後經『紅包蓮』裁決錄取其中一人。

『紅包蓮』是縣府幕後大黑手嗎?⒉岡山鎮白米里八○○戶『美墅國』建設公司員工透露,老闆被『新台幣文教吸金會』勒索『不樂之捐』新台幣三五○萬元。

⒊岡山鎮某民意代表為選民爭工作調動,『紅包蓮』當面向他開價新台幣五○萬元」等詆毀余政憲、鄭貴蓮夫妻名譽之不實文宣,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余政憲、鄭貴蓮;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義民廟前,舉辦政見發表會,推由林阿清以演講方式,散佈不實言論,指稱所謂之「紅包蓮」,即是「鄭貴蓮」,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余政憲、鄭貴蓮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共犯林阿清、蘇水法、洪綪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委託民眾日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詆毀余政憲、鄭貴蓮夫妻名譽之不實文宣,意圖使縣長候選人余政憲不當選等情,而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林阿清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阿清等三人,委託民眾日報刊登該文宣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有何行為之分擔,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否認有該犯行,而林阿清、蘇水法亦否認與上訴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審未詳查究竟何人指示林阿清等人刊登該文宣,或由林阿清等人自行為之,遽以林阿清等人為上訴人之助選人,林阿清等人無擅自行動刊登之理,而推定事先有與上訴人協商後才刊登,其論斷亦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於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之法制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項規定依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在準用之列。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義民廟前,舉辦政見發表會時,推由林阿清以演講方式,散佈不實言論,指稱所謂之「紅包蓮」,即是鄭貴蓮等情,係以證人林坤輝、黃明俊之證言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

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宣讀該證言或告以要旨,以踐行調查程序,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無悖乎直接審理主義,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推由」林阿清以演講方式,散佈上開不實言論,即係認定上訴人事先有與林阿清謀議犯罪,為同謀共同正犯。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該謀議所憑之證據,僅以林阿清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即推定其演講內容應有與上訴人事先協商,亦嫌速斷。

㈢、原判決以「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余政憲夫人鄭貴蓮」之布條懸掛於上訴人競選總部前之馬路上,目標極為顯著,上訴人無未曾見過之理,而認該布條為上訴人委由無犯意聯絡之他人製作懸掛。

惟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其競選總部成立前,已成立鳳山市○○○路之服務處,總部成立後,仍以鳳山市○○○路之服務處為大本營,其較少前往競選總部,不知有懸掛該布條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四、二四五頁)。

上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該布條懸掛多久﹖有無被告訴人取下﹖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布條為上訴人委託他人懸掛﹖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均未詳查究明,率行判決,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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