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2,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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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殷傳寬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殷傳寬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三之二號房屋所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登記在案,由龜山鄉公所造補償清冊呈桃園縣政府存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照規定日期至龜山鄉公所領具補償時,承辦人竟告知該補償款已由案外人及已死亡半年多之陳專伸、陳敬松要具領上訴人應得之補償款,嗣經上訴人陳情十四次,並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由前桃園縣長電召土地重劃課長蔡金鍾(按應係鐘之誤)指示重辦本案,經發現三張補償清冊上技士甲○○所蓋職權章位置不一樣,有偽造文書之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然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謂被告辯稱八十年四月份開始徵收,八十三年才發放補償金,照規定補償標準要每半年調整一次,所以才會有三個版本等語;

理由第四項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第八條「每一評點」之調整,有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三件載明「有關評點單價自即日起按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為……」附卷可憑,足證確有規定補償標準定時調整之事實,被告所辯符合事實而可採信云云。

但核閱自訴狀所附證-2、證-3及證-4三紙林口都市計劃外三-三○號道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其右上角均註明「全二四頁第十七頁」,右下角均註明「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證-2編號一○八上訴人部分備註欄內有加註「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誠、陳敬松」字樣,證-3及證-4同一備註欄內則係空白,除此之外,其餘編號、姓名、住址、主要建築物(包括房屋構造、用途、面積、計價)、附屬構造物(包括名稱、計價)、總計等各欄之內容,似無任何差異(見一審卷第七、九、十一頁)。

該三紙清冊上所記載之日期及「計價」、「總計」欄之金額,既然相同,則被告辯稱補償標準每半年調整一次,所以才有三個版本等語,即與本件情形有間。

原審此部分論斷,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未合。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所示,證-3之補償費清冊係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見一審卷第八頁),該清冊上訴人部分備註欄內並未註明所有權人業已變更,何以龜山鄉公所證-2清冊上卻記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致與呈報桃園縣政府之清冊不同,衍生具領補償費之爭議?卷查被告與證人劉仁撓對於清冊上加註所有權人變更之緣由,均有所說明(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七頁),上訴人亦曾為補償費之事告訴陳秀娟、劉仁撓等人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一審卷第八八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九○號處分書),事實不難查明。

究竟上開加註係何人所為,有無登載不實情事?倘係出於他人不實登載,被告與登載之人有無犯意聯絡,是否明知其為不實仍予蓋章?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詳為調查明白審認,始為適法。

原審未將事實釐清,僅以三紙清冊雖有不同之處,但承辦人係賴日錦及陳秀娟,被告只負責查估地上物,上開加註非被告所登載為由,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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