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7,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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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女子以有嬰靈跟隨,其會法術能作法解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連續對於女子以有嬰靈跟隨,其會法術能作法解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害人「小琦」、「甲女」、「小婷」、「小淑」、「小瑞」、「小麗」及「小梅」於警訊、偵審中之歷次指訴,及證人馬佩君於警訊之證詞、被害人「小琦」提出其自行記載之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有以嬰靈之事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至旅館等隱密處,令被害人沖洗劃符等部分犯行不諱之證據資料,及衡諸上訴人前曾以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在案,且上訴人亦直承被害人等與之並無任何恩怨,渠等彼此間亦互不相識等情,被害人等應無從互為勾串,而濫行指訴之理,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小琦」具體檢驗DNA及命對質或指證上訴人下體特徵,遽信「小琦」、「小麗」等之片面指訴,其採證顯屬違法云云,並主張員警以車衝撞上訴人致傷,訊問時有出言恐嚇、脅迫等情事。

然據上訴人自稱:「我因為保護管束中,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我要去法院報到,因有事未前往,以為自己遭通緝,且當時我有喝一點酒,一時心虛,以為警察要抓我,所以才加速逃逸,以致摔倒後,左臂及左腳可能有脫臼現象,身體有多處擦撞傷」等語(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訊中,對強制性侵害部分,完全否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侵害部分之罪刑,並未採用上訴人該部分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

又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狀請與被害人等人對質,並辯稱:被害人都套好來害伊等語。

惟按被害人等七人均係分別告訴,其指認及告訴筆錄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共七次,分別製作「小瑞」、「小梅」、「小麗」、「甲女」、「小淑」、「小琦」、「小婷」等人之筆錄,並無彼此套供之客觀情形,上訴人就此復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或提供何等調查途徑堪資證明被害人等之指證有套供情事,空言徒托,已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存在,況證人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原審既已就被害人等之指訴,說明其足以採信之理由,則其未傳訊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或為其他調查,並不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爭辯,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竊盜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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