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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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項第四款之物。

緣通緝中之鍾增林與曾國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鍾增林兩度出國前往泰國及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上訴人則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受託在國內負責找尋倉庫地點。

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先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空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台,翌日由上訴人帶同曾國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租得C棟倉庫,同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台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即搭機離台。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上訴人亦明知鍾增林、曾國財二人已購入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橡膠內,竟與鍾增林、曾國財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上訴人以「阿王」名義簽收,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空木箱運入倉庫內藏匿,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用小貨車,再擬運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上訴人所載四塊橡膠中之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警訊時稱今年(八十九年)母親節後鍾增林主動到伊魚塭向伊稱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伊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伊可獲得五千元之酬佣。

又稱伊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伊此次是基於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始答應協助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等語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 )。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何時知悉鍾增林等欲以在橡膠內夾藏毒品進口之事及所謂每件東西可獲得五千元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走私運送毒品進口之認定,自待釐清。

苟上訴人於鍾增林及曾國財進口上開橡膠之前即知其二人係假藉進口上開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前開毒品進口,猶代為尋找卸貨倉庫,並加以藏匿,則上訴人對於其二人走私毒品進口之犯行能否謂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又所謂要上訴人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上訴人可獲得五千元之酬佣云云,苟係指依每一只木箱或一塊橡膠五千元計算報酬,能否謂上訴人之報酬不高,而推測上訴人對於鍾增林及曾國財走私毒品進口之事並不知情?殊非無疑。

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供承除於鍾增林等人購入毒品運送來台過程中僅受託洽尋合適地點置放上開被查獲之毒品而取得五千元外,未參與辦理運送進口與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宜,並說明上訴人自承受託代為找尋倉庫之代價僅五千元,相較本案鍾增林等人預計販售之毒品市價預估上億元以觀,上訴人就鍾增林、曾國財二人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販賣行為,顯然並未參與,亦應無自始即合夥參與共同購入海洛因之犯意存在云云。

惟對於上訴人就鍾增林與曾國財將毒品藏置於天然橡膠內走私進口之運輸毒品及走私部分,與其二人有無犯意聯絡,未予論述說明,且與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鍾增林要伊將該批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伊可獲得五千元酬佣;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鍾增林說裡面有其他東西,搬一次五千元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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