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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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雄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GX-K七二號曳引車,在花蓮港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附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原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而被告之精神狀況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猝然在上揭道路左轉,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左側撞擊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所戴安全帽未繫緊,由被害人黃克法所騎乘之HCL-一八二號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上訴人並於肇事後委由吳田竹向台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自首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猝然在上揭道路左轉,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左側撞擊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所戴安全帽未繫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HCL-一八二號機車等情。

然對於被害人於肇事時係由何方向如何行駛?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經過如何仍欠明瞭。

上情與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如何及過失責任輕重攸關,原判決疏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無從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肇事地點在花蓮港第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屬於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所稱之「貨棧即堆貨場」,而上訴人於肇事時、地並無裝卸、搬運之紀錄,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非屬從事搬運、裝卸之車輛,未經核准,不得進入堆貨場行駛,而應循劃設之港區通道行駛,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花港警字第○八四五O號函可稽等情,是否說明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擅自駛入堆貨場為有過失?苟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擅自駛入堆貨場為有過失,其事實欄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則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亦有未合。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在花蓮港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附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猝然在上揭道路「左」轉,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左側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等情,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情形顯示(相驗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於肇事時應係由前開堆貨場附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而在上揭道路「右」轉後始肇事。

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與該調查報告表所繪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致實情如何仍欠明瞭。

而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於左轉後因剎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曳引車左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一再辯稱:伊於肇事現場右轉後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即剎停並鳴喇叭示警,但被害人不知何故一直往港口內看,並未注意及伊車及喇叭聲之示警,而自行擦撞伊車左前側並滑行倒地等語。

上訴人所辯上開各情,是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載內容,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現場並無剎車痕,且其倒地後停止之位置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側二點五三公尺處,而非停止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前方等情相符?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上情暨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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