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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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鵬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負責人,與其父廖飛勇(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原判決附表「背書人」欄所示三家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背面,而偽造背書。

再由廖飛勇指示不知情之鵬翔公司職員林瑪莉(已改名為林映薰),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先後持該七張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票據融資,使其陷於錯誤,核貸各該支票面額八成之款項,共詐得新台幣七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信虹公司、同興公司及保泓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即共謀共同正犯),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由其他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同謀犯本身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可言。

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廖飛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謂上訴人雖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二行至第四行)。

對於上訴人有無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僅為犯罪之謀議?其理由之論敘前後歧異,已有可議。

復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財務不可能一無所知,縱係由廖飛勇指示林瑪莉辦理相關借款手續,上訴人仍應知情(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資為其參與犯罪謀議之論據。

但所謂「知情」,是否等同於犯罪之「謀議」?殊非無疑,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列,併嫌欠洽。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案發後出具承諾書乙紙,載明:「前向貴行貸款……所提供備償客票,其票據背書人之簽章均係立書人所偽造……」等語,而上訴人並供認該承諾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可視為審判外之自白(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既親自偽造支票之背書,適屬實施犯罪之正犯,非僅參與犯罪之謀議。

乃原判決猶認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尤有違誤。

究竟本件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或上訴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再,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證人林瑪莉所稱:「都是廖飛勇交付支票去台新銀行辦理貼現」、「借據是廖董(廖飛勇)自己蓋的」等語;

及證人即台新銀行儲蓄部副理林基榮所稱:「鵬翔公司之票據貼現,是他(指上訴人)父親介紹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

但對於此項證言,究竟予以採納,或摒棄不採?如何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未置一詞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正當與否之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審未依法適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程序,更審時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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