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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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上訴人具石材機械設計操作之專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年底邀上訴人合夥,向被告經營之靖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源公司)承租廠房,共同經營石材傢俱加工,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出資,上訴人為開發技術股,年度結算以盈利額三分之一為上訴人之技術酬勞,如虧損則雙方依比例負擔。

由被告負責對外營運及開發計劃,上訴人負責生產與管理,並擔任總經理;

雙方購買生財設備,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可以自由運用,超過五萬元者應先徵得雙方同意,雙方乃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

詎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經營力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尚未與被告合夥,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科學園區○○○路福祿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以二百十萬元購買之機械設備,靖源公司係以三百萬元買受,卻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上訴人違背合夥之委任,佯稱以三百萬元買受,使被告發生錯誤,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

、十二月二十日分期付款,溢付上訴人九十萬元等事實。且上訴人之妻余月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內載資本主投資金額七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其中被告2/3、上訴人1/3,被告卻將之偽填為「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作為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成立合夥之證據,使該署疏未查明,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上訴人徒刑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復說明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為必要,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本件被告指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其罪刑確定,已見被告並非揑造事實而為誣告。

且上訴人與被告間合夥出資之比率及金額,有七十九年四月現金收入傳票乙紙附卷可稽。

該傳票記載:總投資金額七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會計科目欄資本主─黃 (指被告甲○○ ),摘要欄記載「董事長─甲○○七、一九○、四七六×2/3」,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六角七分,會計科目欄資本主─賴 (指上訴人乙○○ ),摘要欄記載「總經理─乙○○七、一九○、四七六×1/3(技術股)」,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製單欄蓋有「余月姮」印文,並於其旁載有「2/」等字句。

據證人即會計余月姮證稱:該傳票確係其所填製無訛,惟時間非在七十九年四月間等語。

然觀該本會計憑證第十頁以下書寫「」字體的筆勢、神韻均屬相同,余月姮作證時,承審法官曾提示該張傳票,如「」字體非其所寫,何以未當庭表示異議?又八十年三月間至靖源公司任職會計之證人彭玉秋更結稱:「該本會計憑證有見過,是余月姮交給伊的,當時看到的就跟現在的一樣,看到現金支出傳票有技術股支出,我覺得很懷疑並看不懂,這個資料,我放在地下室,本件發生訴訟後一年,我自己翻出來給甲○○」等語,顯見該張傳票非被告所偽造灼明。

參諸證人即承攬靖源公司機械設備及水電工程之徐禮枝所稱:七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結帳,八十年一月始領到錢,是被告先找伊,要伊與上訴人接洽等情。

及余月姮所製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七十九年九、十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支出內容「付電儀錶乙只-生財器具」、「付欣原五金行日用品一式-其他費用」、「付配鎖(辦公室用)-其他費用」、「付電腦工作人員來花協助工程住宿亞都旅社費用6天-交際費」、「付出差住宿費用-旅費」、「付出差住宿費 (台中 )旅費」、「付請機械裝配人員吃飯(3人)-交際費」、「付請機械裝配及配電人員」,其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四月以後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足見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一日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之前,確有執行靖源公司設廠之業務灼明。

合夥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在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之前仍無礙於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實。

上訴人雖提出伊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在力成公司執行業務之簽收單據為證,惟以花蓮、台中交通往來便捷,尚難以該等單據作為上訴人於該等時間內未至花蓮處理靖源公司業務之反證。

次查靖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購置水刀研磨切割系統機械設備,係分別向福祿公司購買 flow 水刀全部系統,向有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置 CNC 研磨電腦主機乙台,另向功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CNC 研磨機台乙台,後二項之貨款均由有通機械公司及功陽機械公司直接向靖源公司領款,而前一項福祿公司之機械款,卻由上訴人直接領取。

上訴人自承:該水刀係伊以力成公司名義向福祿公司購買,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支領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並有卷附買賣合約、福祿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日記帳附卷可按。

則被告主觀認定係以三百萬元直接向福祿公司購買該項水刀,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以力成公司名義向福祿公司購買之上開水刀系統設備價款二百十萬元,包括安裝費用並於試車驗收完成後始支付尾款,此有卷附買賣合約書足參,而上訴人向靖源公司請領三百萬元並未包括安裝費用。

證人黃仁欽證陳:研磨機台在台中公司組合後,即直接運往花蓮靖源公司,機台組合沒有在力成公司安裝過……由上訴人代表靖源處理,定金五十萬元,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由被告支付等語。

故上訴人確係多向被告請領九十萬元已堪認定,其所陳九十萬元是另付機械安裝費云云,即非可取。

再查上訴人雖爭執余月姮製作之資本主現金收入傳票上方之七十九年四月之「4」字非余月姮所記載,而係他人偽造云云。

然觀之該紙支出傳票其中出現「4」字有五字之多,各字之筆勢均無差異,上訴人空言為偽造,已屬無據,何況上開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年為余月姮所記載,苟如上訴人所言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始成立合夥契約,何來支出傳票「」年即有上訴人技術股投資之記載。

另查原任職於靖源公司之職員林俊松證稱:七十九年間有一次聚會被告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得知上訴人在靖源公司有乾股,然後於同年四、五月間始慢慢瞭解上訴人有加入靖源公司股份,當時伊知道上訴人在靖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

從而上訴人入股靖源公司及執行總經理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四、五月以前,絕非七十九年底或八十年一月一日,事證已臻明確。

而上訴人夫妻何時領薪與「合夥」之始期並無必然之關係,苟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才合夥,何以均在七十九年九、十月間即已開始領薪?亦不符常理。

是被告告訴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尚非無據,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與被告雖有合夥之擬議,尚無合夥之事實;

或謂:合夥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非在同年之四月間;

或辯:證人彭玉秋、余立章、徐禮枝之證詞與合夥事業無涉,黃仁欽、林俊松證詞不實,原審以之作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受合夥之委任,開始執行合夥之業務,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或稱:力成公司與靖源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向上訴人購買水刀機二百十萬元及上訴人以專業技術為其承攬組合工作之報酬九十萬元,共收取三百萬元,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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