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5,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告訴人葉清鈞在王大維經營之公司進行債務處理之協商。

乃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告訴人之父葉合記、其妻王淑瑩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雙方協商之時間推定為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期間,自有疏誤。

㈡上訴人苟有強押告訴人之行為,何以告訴人未曾呼救﹖其父何以未迅速報警反於翌日共赴協商﹖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未曾遭人剝奪或限制,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

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俾由上訴人依法親自對之行使詰問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葉清鈞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葉合記、其妻王淑瑩之證述,以及卷附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支票影本九紙、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自願長時間與其協商並自願立據賠償云云,如何不足採,及告訴人之父葉合記何以未報警處理,反願提供擔保代子償債之理由,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俱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另原審曾多次傳拘告訴人無著,並非原審置之不理或不予傳訊,此經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敍明詰問告訴人與其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㈢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