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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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運良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五○之一及二五○之二地號四筆土地,其中面積約六百坪出租予曾運良作為建築寺廟之用,租期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其後由曾運良之父曾福耀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寺廟「寶靈山奉聖宮」(下稱奉聖宮,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七、四三九號),並任主持。

嗣雙方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寺廟建築執照之用,而迭生爭執,曾運良乃自八十三年起停止支付租金,上訴人多次交涉未果,雙方因而惡言相向並積恨在心。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R九-六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子范杰龍由台中縣潭子鄉住處返回同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一、四三三號舊居。

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甫抵達其舊居前方小路時,發現曾福耀獨自在奉聖宮門前洗車,上訴人將車停在其胞兄范振獻住處(即同村土城路四三五號)前圍牆內,范杰龍逕行進入該四三三號舊居屋內,上訴人則因上開土地租賃事宜,在該處與曾福耀商談而再度發生爭執,上訴人大怒,基於殺人犯意,返回其舊居取出乃父范德友生前遺留之砍草用長鐮刀一把,並以報紙包好,翻越范振獻住處前圍牆至奉聖宮入口處道路,右手持該長鐮刀先以刀背敲打曾福耀,曾福耀徒手反抗,同時反身欲逃離現場,上訴人遂以刀刃朝其背部及身體猛砍,致曾某受有⑴左顳頂部砍創,創口如皮瓣樣約八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深及皮下;

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六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深及皮下,顱骨餘有銼痕;

左顳枕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五乘零點五公分深及皮下;

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十四乘六公分,深及皮下與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

⑵左肋緣部割劃傷;

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

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

左後胸部條樣皮下出血呈ㄨ型;

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點四公分,創緣呈皮下出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

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呈斷離樣(不含拇指);

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深及皮下;

右掌部直式割創傷;

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

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

上訴人見曾福耀倒地後,隨即將該長鐮刀丟棄於其上開土城路四三三號舊居屋後竹林內,再返回范振獻住處門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杰龍快速離去。

曾福耀終因頸部割創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迄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案發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至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扣案長鐮刀止,該案發地五天均連續下有大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檢附東勢、三義自動站逐時降雨量資料足憑,認該長鐮刀表面光滑,置於戶外竹林內遭大雨連續五天沖刷,其未驗出血跡反應,要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即否認其為上訴人作案之兇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然案發地點係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原審向中央氣象局函詢降雨量之地區範圍,則為台中縣后里鄉廍子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二者似非同一地區;

該局所檢送者係東勢、三義自動站八十九年六月之逐時降雨量資料(見同上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其測量範圍是否包含案發地點台中縣外埔鄉,以及其是否確屬案發地點之降雨量資料,均欠明瞭而非無疑竇。

原審對之未進一步究明,遽採該降雨量資料為論斷憑據,且判決內對該東勢、三義自動站降雨量資料如何得資為認定係案發地點之降雨量,復未為必要說明,非惟證據調查猶嫌未盡,抑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再依上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記載,東勢氣象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日累積降雨量分別係十一MM

、十五MM、四十四MM、一○一MM及零點五MM,而三義氣象站同月十日、十一

、十二、十三及十四日累積降雨量則分別為零、十三點六MM、三十九點四MM、八十四點八MM及零點五MM。

原判決理由謂「東勢氣象站六月十日降雨量七點九MM

、六月十一日降雨量八點七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四十五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十點三MM、六月十四日降雨量二十點三MM,三義氣象站六月十日降雨量五點八MM、六月十一日降雨量六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四點六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二十七點五MM、六月十四日降雨量二十點九MM」之語,亦與該項卷證不符。

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核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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