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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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之一種,須具備強劫與強制性交之兩種要件。

而所謂強劫,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

強制性交,則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而言。

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逃離○○平價商店後,復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騎機車至被害人戴○雯在汐止鎮○○街○○巷○號所經營之○○美容名店內,佯稱有人要送淨水器,由其負責安裝,嗣進入店內後,隨即持刀命被害人戴○雯及另一女客人交出財物,惟該二人則均抗拒不交出,上訴人即稱如不拿(交)出來便殺人,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其二人脫衣服,該二人不從,並趁上訴人沒注意時,出手搶走上訴人手中之水果刀,上訴人見狀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害人戴○雯及另一女客人既於上訴人持其所有水果刀命交出財物時,均抗拒不交出,即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似僅止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至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被害人等脫衣服,該二人不從,上訴人之行為,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則上訴人上述行為,能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非無研酌餘地。

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不免速斷。

㈡、據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上訴人似僅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但其理由則認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一四-一六行),自屬於法有違。

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獲案之西瓜刀一支、水果刀二支、照相機(含底片)一台、玩具手槍一枝,係上訴人所有;

及水果刀一支、鐵鍊四條、鎖頭七付(副)、童軍繩一條、棉質手套二副、黑色男用內褲一件、膠帶一捲,係共犯李智偉所有,均為渠等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僅提示贓(證)物清單(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二

三、一四○頁),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強制猥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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