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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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吳麗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基隆河五號水門工程工地之站長,吳介文(未據起訴)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基隆河五號水門工地主任,上訴人即被告乙○○為順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皇昌公司於基隆河五號水門工地之疏浚工程事宜,彼等三人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處之供水管線上取水,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吳介文、乙○○則自八十六年二月底起,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台北市○○街一七七號基隆河五號水門工程工地,竊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管線上之自來水使用,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蘇 淼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刑(均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與未經起訴之吳介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台北市○○街一七七號基隆河五號水門工程工地,竊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管線上之自來水使用,……等情。

而其理由㈡卻認定皇昌公司、順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進駐基隆河五號水門工地施工,並於施工時確有向中華公司借自來水使用,……云云。

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並未私接自來水使用,……是向中華公司付款借水,嗣因水錶被拆,始轉向李國良付款借水,伊不知中華公司竊水,……云云。

而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認,核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蘇 淼指述之竊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用水實地調查表、停水日報、追償水費核計單等影本可稽。

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葉 淼指述私自接用舊管自來水者係中華公司及皇昌公司,並未指及被告乙○○之順來公司有竊水情事(見偵查卷第九頁)。

又被告乙○○不惟於警訊時否認有竊水犯行;

於偵查中仍否認有私自接水使用情事,於訊以何人接自來水使用﹖答:「中華公司接的,……。」

再訊以你們在施工時,有使用過﹖答:「有,我們(指皇昌公司及順來公司)向中華公司借用,有付水費。」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

另照片固足證明私自接管竊水之事實,但尚無法採為證明被告乙○○為負責人之順來公司竊水使用;

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核計單(聯)其上所載之用戶係「正懋有限公司」,亦非順來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至十五頁)。

則原判決遽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被告乙○○於警訊時……否認有私自接管竊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管線上之自來水使用情事;

偵查中則自白其使用之自來水係向中華公司借用,有付水費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八、二十七頁),則被告乙○○究有無參與竊水使用﹖抑僅使用被告甲○○所竊得之自來水﹖此攸關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與之成立共犯﹖抑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上取水罪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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