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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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徐秋順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五二九號土地與第五二七號公有畸零地,僅對角相交,無相鄰關係;

而第五三○號土地與第五二七號公有畸零地,亦無相鄰關係,均無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要點二之適用,告訴人縱然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合併使用之申請,該縣政府依規定仍不得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有該縣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四投府建管字第六○四一九號函可資為憑,告訴人請求合併使用公有畸零地於法既有未合,上訴人當不可能答應替其辦理申請合併使用事宜,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原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稽之卷附之南投縣政府上開函,固敍明告訴人徐秋順所有之第五三○號土地與第五二七號公有畸零地,非相鄰之土地,不能核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但非說明徐秋順所有之第五二九號土地不能與第五二七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又徐秋順所有上開坐落第五二九、五三○、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七、五三九、五四一號土地,係連成一氣,而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一年八月間取得之第五四○號土地,直接與第五二七號公有畸零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徐秋順既於八十年八月間委託上訴人申辦當時尚屬公有畸零地之第五四○號土地合併使用事宜,不可能未就第五二七號土地亦一併委託上訴人辦理之理。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於法有違。

至其餘所指均係單純之事實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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