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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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刑。

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之所辯,何以不足採取,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之槍、彈是周志銘(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寄藏,且周某於八十五年間曾寄藏霰彈槍一枝、霰彈十一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故持該霰彈槍擊傷陳惠隆,持槍部分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本院中,本件與前案係基於連續持有之犯意為之,其判決效力應及於本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既經起訴,法院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又上訴人於警方查獲第一批槍、彈後,主動繳交第二批及第三批,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均有違背法令云云。

查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結果,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用以射殺陳惠隆之霰彈槍及霰彈等,係於八十五年底,由周志銘之寄託而藏放云云,有警訊筆錄足憑。

上訴人所犯前後持有之槍、彈並非同一時間受寄藏,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受寄藏之初,即有以後仍將繼續受寄藏之概括犯意,上訴人辯稱本件不應再受處罰云云,自非可取,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並已敍明上訴人非供出全部槍、彈,即非自動繳交槍械,不合減輕其刑規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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