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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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及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警局訊問時即已供承本件查扣之槍、彈係向南部之朋友購得,放置於伊皮包內,而AV九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妻所有,該皮包係供當時購槍裝放之用;

並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偵查中自白「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傍晚七時許,在斗南鎮○○道附近加油站旁邊,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綽號『阿遠』(台語音)四十餘歲之男子買的,以現金五萬元當場交給他……子彈也是一起買的一起交付的」等語;

再本件查獲時現場,僅上訴人及另一男子金勇屏二人而已,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該槍為其所有等情,復據證人即警員張宏基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揭槍枝非伊所有,伊未摸過該槍,該槍是「阿煥」(台語音)的,伊於警局之供述不實,因伊當時用藥嚴重,祇想趕快回去,始如此陳述,被查獲當時「阿煥」也在車上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就上揭槍、彈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該槍、彈為綽號「阿煥」之人所有云云,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請求傳訊證人鐘仕煥證明上揭槍、彈係其所有,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加傳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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