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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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吉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反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林溢芬、陳宏益及莊江忠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及上訴人乙○○自承繳納抵押權設定規費、貸款利息繳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止等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林進來知悉上訴人曾備妥登記文件給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用印,三信職員利用向上訴人借取印章補蓋之機會,蓋於反訴人另行準備之登記文件上,原審未傳喚林進來作證,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

本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九)委任關係欄內無上訴人之印章,複代理人係林雪玉,非林溢芬,顯見上訴人確未委任反訴人辦理,林溢芬之證言不實,原審未調取登記原件,詳查此項重要證據,遽採林溢芬之證詞,對上訴人所辯無誣告故意,應不構成誣告罪之辯解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無誣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林進來作證必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既未經三信法定代理人廖君澤蓋章,自不生效力等,綦詳。

又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其第(九)委任關係欄係指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應表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並非由委託人表明及由委託人簽名蓋章。

再土地代書事務所如僱有助理人員,如何分配工作係其內部之事,非必一切均需代書本人或始終由代書事務所內同一人辦理,故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

(九)委任關係欄未有上訴人之印章,且記載複代理人林雪玉而非林溢芬,顯不足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原審未調閱申請抵押權設定之原件,於原判決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不得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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