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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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錫 揚
上 訴 人 王 錫 揚
王 麗 芬
被 告 張 光 麗
張 光 曙
張 光 瑜
張 光 宙
張 光 美
張 光 瑢
李邵敏慧
陳 美 玲 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
黃 南 美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王錫揚、王麗芬等在第一審自訴被告張光麗、張光瑜、張光曙、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等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意旨,分別說明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其中:關於張光麗被訴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章與證件之機會,偽造文書辦理不實公司登記部分:

(一)張光麗被訴偽造文書變更登記其為經理人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張光麗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偽造上訴人生旺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總經理(王錫揚)提請解任曾萬吉(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經理職務,改由張光麗擔任,並持往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因認張光麗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按應係第二百十四條之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⒉訊之張光麗堅決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生旺公司設於台北市○○街○段○○號十一樓之辦公處工作,以往生旺公司有關會議,均係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交辦洽妥後,命其製作或交由會計師製作會議紀錄,然後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伊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前述變更其為公司經理人之登記,並非自行偽造文書等語。

上訴人指稱張光麗偽造文書登記為經理人一職,固提出生旺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董事會議事錄、生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生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董事長曾榮吉所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已明載由財務經理張光麗小姐向各董監事報告八十三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一審卷一第八十六頁),雖上訴人陳稱係為免牴觸公司法及打草驚蛇而將錯就錯以經理之名通知張光麗云云,然並無確據以實其說,且查公司法並無股東會須由財務經理報告公司財務之相關規定,而設若張光麗係未得公司董監事同意而擅自偽造文書辦理經理人登記,上訴人忽以「經理」稱呼張光麗無異顯示公司已知張光麗違法之事,此更屬打草驚蛇之舉,上訴人上開陳述顯難採信;

另,生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曾榮吉提供苗栗縣竹南鎮○○段○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時,曾提供該行生旺公司董監事名冊,其上亦載明張光麗為經理,有該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頭放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尤見上訴人等誠無不知張光麗登記為公司經理之理。

況設若張光麗係擅自偽造文書登記為經理一職,何以上訴人等不立即提出異議,而遲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張光麗發生爭執互相訴訟,始指稱上開登記係虛偽不實﹖而證人即生旺公司員工賀思嘉、洪童錢、曾洪招、簡招聰、陳慶達、劉惠珠、王宗仁、楊晴惠及六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部副理翁雪芳雖證稱只知張光麗為生旺公司會計,不知其為經理云云,然從生旺公司長期使用張光麗之票據(詳如後述)、生旺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張光麗亦出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附於一審卷一第九十一頁),在在均足認張光麗事實上絕非僅為生旺公司會計人員耳,上開證人不知張光麗另登記為經理之職,並不足以推論張光麗上開登記係自行偽造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

而證人即生旺公司董事曾萬祥、黃豐文雖於一審到庭證稱渠等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同意張光麗擔任經理云云,惟若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並未召開董事會,該會議紀錄為不實,則因生旺公司董事長曾榮吉亦係該次會議所推選,有前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曾榮吉何能擔任董事長迄今,亦茲疑義,是證人曾萬祥、黃豐文之證詞,尚難採信。

張光麗辯稱其係經生旺公司董事同意而辦理公司經理人登記等語,應非子虛。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董事會紀錄係張光麗所偽造而後持往主管機關登記,自難遽認張光麗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張光麗與被告張光瑜被訴偽造文書變更登記張光瑜為監察人部分:

⒈自訴意旨另以:張光麗與張光瑜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張光麗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偽造生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監察人王麗芬變更為張光瑜,並將王女所有股份七百股變更為張光瑜所有,持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因認張光麗、張光瑜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⒉訊據張光麗、張光瑜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生旺公司為曾、王、張三家共同經營之公司,因生旺公司成立之初,張家股份登記較少,上訴人王錫揚等於七十八年間同意將其女王麗芬名下股份移轉予張光麗之妹即張光瑜,並積極邀請張光瑜出任監察人,詎料張光瑜登記為監察人後,生旺公司即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張光瑜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光瑜深覺受騙等語。

經查生旺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由全體董監事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九十一頁),設若張光瑜實非生旺公司監察人,何需甘冒此風險擔任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次查生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曾榮吉提供苗栗縣竹南鎮○○段○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一千萬元時,曾提供該行生旺公司董監事名冊,其中監察人已載明為張光瑜,有該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頭放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二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顯見上訴人等應無不知王麗芬股份已移轉登記予張光瑜,張光瑜並登記成為公司監察人一事之可能。

雖上訴人等陳稱上訴人王麗芬已成年,股份是否轉讓他人上訴人王錫揚並無權代為決定,並陳稱直到八十四年始查知上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設若上訴人王麗芬確實享有上開股權並確實親任生旺公司監察人一職,而非向由上訴人王錫揚負責全權處理,則於每年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會,或公司於七十九年向銀行貸款需董監事連帶保證時,均能查知上情,何以自七十八年張光瑜受移轉登記為股東並登記為監察人一職迄八十四年提出訴訟之時,期間長達六年之久,上訴人王麗芬均未有何異議﹖殊堪置疑。

綜上所述,顯見張光瑜、張光麗辯稱係得上訴人王錫揚等同意而登記張光瑜為股東及監察人一職,應非虛妄之詞。

至證人即生旺公司董事會曾萬祥、黃豐文於一審證稱張光瑜並非生旺公司監察人云云,衡情生旺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致二派股東兼董監(曾、王一派,張家一派)互控涉訟,證人曾萬祥、黃豐文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信;

而上訴人王錫揚是否有權處理原登記於王麗芬名下之股份,核屬民事糾紛,張光麗、張光瑜既得上訴人王錫揚等同意而辦理相關登記,尚難認渠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上開股份原非交由張光麗等人持有,上訴人認張光麗、張光瑜涉嫌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關於張光麗、張光曙被訴以生旺公司名義進口、出口貨物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張光麗與被告張光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生旺公司同意,擅自以生旺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內容之說明書予經濟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日向法國進口廢鋼軌二十二櫃,價值計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並以生旺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狀;

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予經濟部,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四月一日以生旺公司名義向法國進口廢鋼軌共計三十八櫃,價值美金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⑵明知生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太陽眼鏡、十六立扇、塑膠葉片、電線、電子零件等貨物之出口貿易項目,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繼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擅以生旺公司名義辦理太陽眼鏡、十六立扇、塑膠葉片等出口貿易,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擅以生旺公司名義辦理電線出口貿易,又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擅以生旺公司名義辦理電子零件出口貿易,足以生損害於生旺公司。

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擅以生旺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侵占公司開狀款美金八千八百七十元五角,嗣將貨物轉至香港出售,並偽造生旺公司切結書,向華南商業銀行詐取生旺公司信用額度,用以支付其所應付美國出貨商之貨款,又在年終結算時,將其編入生旺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內,致生損害於生旺公司之利益。

因認張光麗、張光曙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日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訊之張光麗、張光曙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右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以公司名義進口廢鋼軌及出口太陽眼鏡等物品,至於特多龍聚酯粒一批則係替生旺公司仲介貨源,原約定張光曙可抽取佣金,但亦未獲支付等語。

經查:⑴進口廢鋼軌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證二十八號進口報單所示,張光麗、張光曙進口廢鋼軌,「報關人名稱、簽章」為「隆昌曾記報關行、曾榮吉」,而本件生旺公司負責人亦為曾榮吉,參以證人即受託運送廢鋼軌之威明貨運有限公司老板娘范明玉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該公司八十一年五月起即與生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見一審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三第八八頁以下),而威明貨運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街○○號,本件進口廢鋼軌貨到地點為基隆,有前述發票及提單在卷可證,設若張光麗、張光曙未得上訴人同意,豈敢貿然進口非生旺公司營業項目之廢鋼軌,並遠由新竹委請與生旺公司熟識之威明貨運有限公司至基隆載運﹖況系爭廢鋼軌已悉由上訴人生旺公司以查閱文件後發現係生旺公司進口之理由,向威明貨運有限公司取走,此據證人范明玉證述甚明(見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既指稱上開廢鋼軌係張光麗、張光曙冒用生旺公司名義進口而提出本件訴訟,私下又以上開進口報關文件所載進口者係生旺公司為由,而向威明貨運有限公司取走廢鋼軌,已有矛盾相悖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茲疑義。

⑵出口太陽眼鏡等物品部分:上訴人雖稱張光麗、張光曙偽造生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生旺公司營業項目增加「二、運動器材(含腳踏車、嬰兒車、搖馬、學步車)嬰兒用品、玩具禮品、電扇、雜貨及手工具之買賣業務」,並進而辦理太陽眼鏡等物品出口,嗣又賠償出售造成公司損害云云,然觀乎生旺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與張光麗交惡訴訟迄今,生旺公司營業項目仍列有「二、運動器材(含腳踏車、嬰兒車、搖馬、學步車)嬰兒用品、玩具禮品、電扇、雜貨及手工具之買賣業務」,此經一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生旺公司案卷核閱無訛,且據上訴人王錫揚自承在卷,則張光麗等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偽造股東臨會議事錄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已有可疑。

況公司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受處罰者為公司負責人,並非處罰張光麗,張光麗、張光曙縱有意假冒生旺公司之名從事進出口業務,亦無大費周章、自曝其短而變更生旺公司營業項目,又將相關交易取得之發票、單據悉數登載於生旺公司帳冊之理。

⑶特多龍聚酯粒部分:質之上訴人王錫揚,其亦承認八十年間張光曙無工作,經張光麗說情,故來生旺公司協助做進出口業務,用抽佣金方式計酬,是一批一批算等語(見一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特多龍聚酯粒之交易,係由生旺公司申請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固因此支出開狀費美金八千八百七十點五元,然轉售香港商後,香港商所付定金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八點五美元亦係匯入生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此有買匯交易憑證一紙在卷可證(見被告於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庭提辯護意旨狀證十一號),則本件交易獲利之人為生旺公司,又無證據足證張光曙以三角貿易方式向美商購買特多龍聚酯粒部分未得生旺公司同意,上訴人指稱張光麗、張光曙前述進出口係偽造文書、詐欺云云及指進口特多龍聚酯粒部分涉嫌侵占生旺公司信用狀開狀款云云,尚嫌無據。

至張光麗、張光曙進口廢鋼軌部分,雖曾由生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戶頭分別支付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然因生旺公司與張光麗間原存在有極為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且生旺公司並無支票帳戶,自成立以來長期使用張光麗在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等甲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生旺公司應付款項,或以支票調借現金,此為上訴人亦不否認之事實(詳如後述),自不能將此重要之事實棄置不論,而單憑前述二筆款項係由生旺公司戶頭支出,遽認張光麗與張光曙共同侵占生旺公司款項。

關於張光麗與被告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被訴共同在本票上偽造生旺公司背書及詐騙王錫揚背書詐欺,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張光麗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上訴人王錫揚騙稱「年關將屆,為了應付生意人交易上之要求,請求簽個名以便應付生意人」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空白本票簿背面簽名六張,張光麗並利用保管生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機會,盜蓋生旺公司及負責人曾榮吉之印章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生旺公司及王錫揚。

嗣並串通張光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等人持上開本票訴請生旺公司及王錫揚給付票款,因認張光麗、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依所訴之事實盜蓋印章為票據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故可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二)訊據張光麗、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張光麗等均辯稱生旺公司因向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借款,而交付張光麗簽發之本票,並由生旺公司及總經理王錫揚背書,以示負責,張光麗並辯稱王錫揚於本票之上背書時,其已將相關事項填寫完畢,並非空白本票等語。

經查:上訴人王錫揚固陳稱張光麗向之訛稱年關將屆,為應付生意人交易上之要求,而須其在本票上背書云云,並陳稱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票號N0000000-N0000000、N2384272 等七張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其他票號票據發票日先後順序不符,顯係事後填寫串謀云云,並提出本票多紙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票據顯示,系爭七張本票以外,其餘交由案外人提兌之票號N0000000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N2384259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N0000000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若依票號順序研判票據使用先後次序,則票號在前之N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既已在八十四年二月中旬,N0000000、N0000000之發票日已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則上訴人王錫揚於票號在後之系爭七張本票上背書時,其背書日期應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以後,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農曆年除夕,換言之,上訴人王錫揚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時應係在農曆過年後,況生旺公司雖以張光麗簽發之票據給付各廠商貨款,然因往來多年,廠商並未要求公司或總經理背書,部分廠商如中興紡織,亦僅要求生旺公司背書,並未要求總經理背書等情,亦有張光麗提出之多紙票據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參見一審卷三第一三三頁以下),至生旺公司對外以張光麗之票據向他人調借款項才需由公司及王錫揚背書等情,亦有票據多紙正、反面影本及證人劉惠珠傳真函件在卷可參(附於一審卷三第一三六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王錫揚所稱因被告張光麗詐稱將屆年關為應付生意人而須其在本票上背書云云及證人曾萬祥附和王錫揚而為相同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而生旺公司長期使用張光麗之票據,並將公司印章交由張光麗保管授權其使用,則張光麗以公司印章在上開票據背書,尚難認係偽造文書之行為。

至上訴人指稱張光宙、張光美、李邵敏慧、陳美玲與生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取得系爭票據係與張光麗共謀串通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期使用張光麗之甲存戶頭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光宙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經營之一達營造公司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入張光麗戶頭,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三第一四八頁以下),而張光美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其夫李信雄(經一審核對張光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李信雄無誤)匯款一百萬元予張光麗,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三頁以下),而李邵敏慧則於八十年元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張光麗,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三第一五八頁以下),至陳美玲則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其姊陳美慧共同以戴蔡靜之名匯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陳美玲所有,三百萬元為陳美慧所有)予張光麗,此亦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一六一頁以下),並經證人陳美慧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見一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足見張光宙、張光美、李邵敏慧、陳美玲等人確有匯款予張光麗以借予生旺公司之舉,則渠等取得張光麗交付由張光麗簽發,生旺公司及其總經理王錫揚背書,與渠等匯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小額之利息票,尚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認渠等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張光麗、張光瑜、張光曙、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等有以上被訴之犯罪事實,因而認第一審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各項調查之證據結果,認定張光麗等並無上訴人等所指訴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敍明其證據之取捨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理由甲

、五、張光麗、張光曙被訴以生旺公司名義進口、出口貨物部分,雖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證二十八號進口報單所示,張光麗、張光曙進口廢鋼軌、「報關人名稱、簽單」為「隆昌曾記報關行、曾榮吉」,而本件生旺公司負責人亦為曾榮吉等情,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張光麗、張光曙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並非以隆昌曾記報關行與生旺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為證據,故是否同一人,原審縱未加以調查,與判決主旨仍不生影響,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以原判決照抄第一審判決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等自訴之意旨,其中關於:㈠、被告張光麗、張光美、張光瑢、李邵敏慧、張光瑜、張光曙等共同詐領薪資及保險費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部分。

㈡、張光麗、張光瑢、張光曙等以生旺公司職工名義出國觀光旅遊,詐欺公司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部分。

㈢、張光麗假藉購入設備之名目,詐取生旺公司款項購買金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部分。

㈣、張光麗、張光宙共同詐欺上訴人王錫揚簽發一千萬元本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部分。

㈤、張光麗、黃南美及張光麗、張光曙分別共同侵占生旺公司貨款三百十六萬七百三十一元,及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涉犯共同侵占罪部分。

㈥、張光麗將生旺公司之款項匯入張光宙、張光瑢、李邵敏慧、黃南東(張光瑜之夫,未被訴)等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之部分。

㈦、又張光麗另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光麗、張光瑜被訴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張光麗、張光美、張光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張光麗、張光宙、李邵敏慧、張光美、陳美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部分,其所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判決無罪,即無牽連關係,此等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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