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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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查前開三案與本件雖繫屬不同法院審判,其犯罪時間或在本件之前,或在本件之後,且所犯數罪罪責相同,再觀其犯罪態樣及犯罪方法,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本件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㈡上訴人與原判決理由內推斷所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有犯意聯絡」﹖抑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理由內既認「本票應非被告所偽造」,準此,上訴人又何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僅否認扣案之本票二十四張,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詐欺犯行,其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㈣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該款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且對上訴人已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節,未加審酌,仍量處重刑,有違法律衡平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林大永之指訴、委託書一紙、以楊崇義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以褚玉霞為發票人、面額為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三五號函、證人林合順、王廷桂、吳宗澤之證言、票號BB0000000、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影本、吳宗澤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傳喚陳定龍經郵政機關郵務送達,以查無此地址退郵之郵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見林大永等人因會首楊江淑珠涉嫌合會詐欺案件前來開庭,並因找不到楊江淑珠而正在商議對策,認有機可乘,即上前向林大永佯稱可代為接洽徵信社尋找楊江淑珠,只需車馬費二萬四千元,林大永因不認識上訴人,乃告知需考慮數日。

上訴人乃於三日後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復施詐術,以電話告知林大永委託伊,絕對可以幫助取回四百八十萬元之互助會債權,且事成僅需交付一成半代價即七十二萬元,若追償不成,無須支付任何佣金,林大永因巨額債權難以取回,遂陷於錯誤,簽下委託徵信社之契約書。

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上訴人以電話向林大永佯稱已查出楊江淑珠名下原有一不動產,惟不久前已脫產至其親戚名下,倘將該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必能使楊江淑珠出面,林大永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五巷十七號六樓租住處,將票號BB0000000、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請其代為辦理假扣押,其中五十萬元為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另外二萬四千元則為上訴人之車馬費。

上訴人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楊崇義之名義,偽造以楊崇義為發票人、褚玉霞(上訴人之同居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並均於其上偽造楊崇義之署押。

同年二月四日,上訴人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向林大永諉以該不動產已查封,並已找到楊江淑珠,且楊江淑珠之子楊崇義(起訴書誤載為林崇義)答應代為清償債務,林大永信以為真,趕至上訴人上開居所,上訴人乃將前揭偽造之本票二十四張交付予林大永,林大永誤認該本票確為楊崇義所開,而交付七萬六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

同日下午,上訴人又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林大永偽稱有朋友在大陸地區設廠作生意,因擴充生產設備邀林大永出資七十萬元,保證一月內返還,外加紅利二十五萬元,使林大永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至上開處所,上訴人乃交付經不知情之褚玉霞所同意其以褚玉霞名義簽發之九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作為保證,林大永隨即交付七十萬元予上訴人。

嗣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九十五萬元,林大永始知受騙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有請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所交付之二萬四千元及七萬六千元部分,已交給徵信社,楊崇義之本票係徵信社所交付,並非其偽造,況事後其有將房子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語,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又事後雖有就褚玉霞所有之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林大永,但無解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以二件犯罪時間相差已有半年,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難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犯上開案件之罪時,係基於概括犯意,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事後有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核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所犯詐欺罪,及八十八年四月間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此部分抗辯,而就其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等觀察,並無客觀上之證據,足以憑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本件之犯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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