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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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被 告 侯達源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達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之反訴意旨略稱:案外人忠譽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譽公司)向中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借款,而交付以案外人吳飛儀為發票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乙紙清償,上開支票並經被告侯達源為負責人之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大公司),及忠譽公司之背書,嗣經提示付款未獲支付,迭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均置之不理,乙○○乃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經理之身分,依票據關係訴請政大公司給付票款,經第一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政大公司敗訴在案,詎被告為圖脫免政大公司票款債務,意圖使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二人提出不實主張,於自訴程序中追加上訴人二人涉嫌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決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除否認與吳飛儀有合夥投資外,於自訴狀中迭次陳明:吳飛儀持上開支票向政大公司買貨,經政大公司背書後,原欲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取款,嗣吳飛儀突以上開買賣須待考慮,而索回支票,一去不回,並將支票交與忠譽公司負責人劉火明之妻陳莉莉持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為借款之擔保,上開支票既非背書轉讓,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見一審卷㈠二十五頁,卷㈡九十頁、第六十三頁正面),但劉火明則證稱:「八十四年初,吳飛儀經友人介紹向我購買三部機器計四百餘萬元,而以上開支票為定金,吳飛儀自稱與政大公司合夥在越南投資,我曾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吳飛儀,買受人之名稱與發票號碼均是吳飛儀所告知,迨至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吳飛儀前來告知,其與政大公司投資案取消,並退還統一發票,但上開支票(已)交與中國商銀豐原分行」等語(見一審卷㈡六十二頁),雙方各執一詞,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傳訊吳飛儀查證上開支票之流程及被告是否親歷其事,亦未就被告阻却故意之事由詳加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提出之反訴補充理由狀陳明後附之同一發票人、付款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七一二、○○○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亦經政大公司背書,嗣該公司負責人侯達源之背書曾加以塗銷(見同上卷一三一頁),但對於日期在後之上開0000000號支票,如係吳飛儀持以購貨,嗣又索回而脫離政大公司持有,何以未經塗銷背書,以免除背書責任﹖亦攸關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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