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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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利用報紙刊登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廣告,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又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收帳、聯絡客戶、接洽貸款事宜,雙雙在台中市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款與不特定人,而收取每新台幣(下同)萬元每日利息三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人除簽發支票償還本息外,另簽發高額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

其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二次各借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與高水勝,由高水勝簽發四十五萬元及五十八萬元之支票償債,另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七巷十三號前查獲王又慶,再於當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八四五號前,查獲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所駕駛之FI-七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但對於上訴人如何乘高水勝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等犯罪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明白認定,僅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各貸與高水勝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而由高水勝簽發四十五萬元及五十八萬元之支票償債云云,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高水勝向上訴人借貸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但於理由欄敍明上開本票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並於主文中諭知本票乙紙沒收,其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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