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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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蔡勝旭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沒有來,姓陳的給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其他人我打算給他們五千元。」

,蔡宏仁、蔡啟修於警訊中供稱「是蔡勝旭帶去的」、「沒有看到甲○○」,且蔡宏仁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此等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

㈡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勝旭、蔡宏仁、蔡文義、許清豐、蔡束靜、蔡啟修、尤俊源、邵士財等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在馬公漁市場購買大陸香菇、豬大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幫助「阿進」看管香菸。

但上開香菇係在漁市場購得,洋菸來源如何,上訴人全然不知,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漁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走私大陸香菇二百四十箱、大陸豬大腸一百零四箱(完稅價格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委託利用不知情之陸德海運公司職員許朝明裝載在龍運三號貨船運送至台灣雲林箔仔寮漁港,再聯絡不知情之金宏昇貨運公司司機蘇宗興、司機助手黃世宗駕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運送至不知情之陳羽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之日日旺餐廳倉庫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大陸香菇二百四十箱(重三三六○公斤)、大陸豬大腸一百零四箱(重二○八○公斤)。

(二)上訴人、蔡勝旭(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運送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再僱用蔡宏仁、蔡文義、許清豐、蔡束靜、蔡啟修、尤俊源(以上六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邵士財(第一審另行審理)及綽號「天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由蔡勝旭、蔡啟修、蔡束靜及「天保」,分別駕駛上訴人及蔡束靜所有之無照竹筏各一艘,由澎湖縣馬公市鐵線碼頭出海,至距離碼頭六百公尺處之我國領海澎湖縣馬公市菜園蚵棚地區海域,自不詳漁船處接駁未貼專賣憑證走私之大衛杜夫洋菸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完稅價格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上岸,再由蔡啟修、蔡宏仁、尤俊源、邵士財、許清豐、蔡文義在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水源地搬運上車,擬載往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蔡氏宗祠旁之貨櫃屋。

於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竹筏、竹筏上之船外機引擎等物。

(三)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圓環附近,因以五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委託,欲將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LIGHTS香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包、七星牌FILTER香菸一萬零八百包(完稅價格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包裝後寄至高雄,遂與「阿進」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先將上揭菸類運至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蔡成彩珠租用位於馬公市興仁里一一四之六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放置,上訴人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蔡文合(另案審理)幫忙分裝,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上訴人所有用來分裝菸類之膠帶三十六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明:其購得上開豬大腸、香菇及與綽號「阿進」者將未稅洋菸運往蔡成彩珠之鐵皮屋等情不諱,證人許朝明、徐茂雄、蘇宗興、黃世宗、陳羽萍、蔡勝旭、尤俊源、蔡束靜、蔡宏仁、蔡啟修、邵士財、許清豐、黃文敏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之豬大腸、香菇、香菸、竹筏、膠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件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雖有運送原判決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物品,但不知其為走私物品及否認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並以案發時,其正與「阿德」在馬公市水如意海產店喝酒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㈠蔡勝旭於警訊中供明:「此次走私未稅洋菸,由幕後老闆蔡姓男子與甲○○連繫,再由甲○○與我約定時間,於二十七日十九時許,由我與蔡啟修、蔡束靜、綽號『天保』之男子各駕駛竹筏,由鐵線里碼頭出海,約離碼頭六百公尺養殖蚵棚海域等候漁船,再由漁船搬運大衛杜夫洋菸至竹筏上岸。

甲○○、蔡文義、許清豐、尤俊源、蔡宏仁、邵士財負責岸上接運工作」(詳警卷二頁正面、四頁反面),尤俊源於警訊中證稱:「我受甲○○僱用搬運洋菸上車」(同卷八頁反面),蔡束靜於警訊中供明:「昨(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我至鐵線里碼頭工作時,甲○○要我接駁一些未稅洋菸上岸……」、「我們發現警察來了,就逃跑」等語(詳同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是上訴人有參與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至臻明確。

而蔡宏仁、蔡啟修於警訊中供明其等係受蔡勝旭僱用,以搬運洋菸,蔡啟修並供明:「當天我與蔡勝旭、蔡宏仁、尤俊源、蔡束靜、邵士財、許清豐在一起」等語,是該等證人既非直接受上訴人僱用,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敍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但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

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當時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之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上訴人或先購得走私大陸之香菇、豬大腸,再僱工運送他處,或受託運送走私洋菸,再僱工參與運送,即難辭卸共犯之罪責。

㈢上訴人於馬公漁市場購得大陸豬大腸達一百零四箱、香菇二百四十箱,數量不少,且其於警訊中供明「委託陸德海運公司運送時,表明託運貨品為魚貨」、「上開豬大腸無檢疫及來源證明」、「魚、貨船若載運豬大腸及香菇且來路不明,絕不能通過報關手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頁),而警方在蔡成彩珠鐵皮屋查獲之洋菸以塑膠袋包裝,再以保麗龍裝箱,再覆以黑色防水袋(詳二三八七一號警卷十二至十六頁),是上訴人應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認識,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二、㈢詳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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