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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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一○一巷三十五號前,差點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王昭人。

兩人因而發生齟齬,上訴人心生不悅,即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將車駛至前方迴轉調頭再慢速駛向王昭人,俟接近時,上訴人突然加速將車朝右衝撞王昭人,致小客車右前方撞及王昭人左腿部,王昭人受撞身體向後彈撞至菁山路一○一巷三十五號圍牆,因而致右頭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膝關節內血腫、韌帶拉傷、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創傷性關節炎,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上訴人撞倒王昭人後則駕車揚長而去等情。

係依憑被害人王昭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顧俊傑、康世凱、蔡志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訴人小客車右前燈罩玻璃破片八塊扣案,及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三紙、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七張附卷為證等證據。

並論述案發當時對向並無來車相會,苟依正常行車狀態而言,上訴人如稍作讓避即可正常通過,或將車煞停,即不至於撞及被害人,又被害人當時係略微左側面向上訴人行車方向,其所受較嚴重之傷勢集中在左腿部,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於撞擊後右前車燈破損,可見係車頭正面右前方撞及被害人。

上訴人雖非以車輛正中央衝撞被害人,尚難遽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以駕駛行駛中之車輛對人體衝撞,將會撞擊人體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本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原可駕車離去,其竟迴轉朝被害人站立處行駛,待駛近被害人時,復加速朝被害人衝撞,參以被害人受撞,身體向後彈撞至上述三五號房屋圍牆,致右頭頂部、左大腿、左肘、左膝等部位受傷。

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大燈燈罩亦破裂,可見撞擊力量不輕。

且上訴人撞及被害人後復未停車查看即揚長而去,嗣後又未委託親友報案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

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因認事證明確。

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所辯當時被害人糾眾叫罵,適對方有機車駛來,伊向右閃避,不慎撞及被害人,伊未加速故意撞擊被害人,又當時伊另案遭通緝,且恐遭被害人友人毆打,故不敢下車查看,但事後已委託友人唐逢霖前往處理云云,係卸責之詞;

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隆興、吳建民、李武佐、唐逢霖等人之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駕駛中之車輛衝撞人體,亦有發生重傷或輕傷之可能,並非必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認為汽車撞擊人體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明知,有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係以車頭右前方撞及告訴人,並非正中央衝撞,足證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又如何會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㈢、上訴人若有撞死被害人之預見,何必逆向行駛對面車道﹖㈣、上訴人撞及被害人後未停車查看,充其量祇能表示犯後態度欠佳,不能執此認有殺人故意。

何況上訴人當時車速多少﹖是否足以致死﹖被害人又為何不閃避﹖原審未詳予審究。

㈤、被害人對於其站立何處被撞一節,避重就輕,足證為入上訴人於罪;

且證人顧俊傑等人又係被害人同學,難免偏袒被害人,是渠等供述均不足信憑等語。

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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