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3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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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金章(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乘薛浩東、許政杰、李秀珠等人需款急迫之際,以每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貸款與彼等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吳金章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政杰、薛浩東、李秀珠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薛浩東、許政杰、李秀珠等人所開立之本票三紙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並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伊僅有幫忙吳金章接洽借款給薛浩東,而伊只有幫吳金章工作一個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吳金章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忙開車載吳金章前往取款,伊平日在菜市場販賣衣服,不是常業重利犯云云。

但觀諸本案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高利貸時間又達一年多,上訴人除幫忙打雜、接電話外,並開車放款及收帳,顯有與吳金章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市場販賣衣服,有正當職業,僅受僱在吳金章處工作一個月,支薪三萬元,從事打雜、接聽電話及駕駛工作,被查獲當天係因吳金章要求,才臨時開車載其前往,不能單憑此即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重利罪。

又證人李秀珠、許政杰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語。

惟查上訴人自始即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證人薛浩東亦指證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除幫忙打雜、接電話外,並開車放款及收帳,顯有與吳金章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理由,李秀珠、許政杰雖向吳金章借款,上訴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李秀珠、許政杰二人所供,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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