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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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四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張雪靜確屬同居關係,據張雪靜於原審供稱:「當初甲○○向我拿錢,說錢是他賺的,我不給他,他用手肘撞我,叫我去睡覺,我要拉他回來,不讓他去喝酒,不是要搶錢回來,其他事實相符」等語,亦足徵上訴人與張雪靜係屬同居關係,且上訴人平日所賺之錢,均交張雪靜保管,只因上訴人酒品不好,於案發當日,欲向張女索錢外出喝酒,為張雪靜所拒,上訴人不顧其阻止,始強取其皮包內之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張雪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對被害人張雪靜事後翻異,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依卷內資料,張雪靜迄至第一審,不惟均未有其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之供述,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猶一再指陳上訴人搶走伊之皮包,伊見狀欲取回,上訴人即當場以手肘撞擊伊臉頰,而取走伊皮包內之五千元等語(警卷㈡第九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張雪靜間,雖屬男女朋友,但並未同財共居,上訴人委有準強盗犯行,張雪靜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不足採,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並已說明之證據,且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所記載之上訴人居所與張雪靜之住所相同,指其與張雪靜間確屬同居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張雪靜縱屬同居關係,但其搶奪之財物,既在張雪靜之管領監督下,仍非上訴人所得公然掠取(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斤斤於此,亦有誤會。

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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